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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9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布疋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
    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8年 1月起取消出勤簽到,改由勞工自主管理出勤狀
    況,勞工如需請假時僅需以電話告知即可,亦不扣發薪資,致無法提供勞工○○○(下稱○
    君)及○○○(下稱○君)等2人108年4月份至6月份之出勤紀錄或其他以任何形式登載勞工
    出勤資料紀錄,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58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9月10日以陳述意見書表
    示,因108年度人員遞減,僅剩下 2名員工,而該等2人都為資深員工,故取消打卡簽到制度
    ,自主管理上班時間,其本意是讓員工能在家庭與工作間取得平衡,訴願人並未以此扣薪資
    ,未料恐涉及違法行為,訴願人已於 108年8月1日起恢復打卡簽到制度等語,並檢附電腦開
    關機紀錄及○君大陸出差之登機證及悠遊卡進出站時間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22規定,以108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9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9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2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提出電腦登入、登出及其他形式之佐證出
      勤紀錄在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陳述意見時,已提出電腦登入、登出及其他形式之佐證出勤紀錄在案,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
      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
      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
      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
      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
      設備如電話、手機打卡等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
      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即會計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目前僱用勞工情形?答 目前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
       3 人,如名單所載。勞工○○○為負責人○○○之子女,○○○及○○○為一般勞工
       。 問 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出勤週期?每月休假天數?如何記
       載勞工每日出勤狀況?答 約定每日9-18時,休息時間為12-13時30分計1.5小時,1日
       正常工時7.5小時,出勤週期為星期一至日,星期六及日為例休假日,為週休2日,原
       於108年1月前,勞工出勤以簽到為紀錄,並未簽有出退勤時間至分鐘,因公司僱用人
       數遞減,故自108年1月起則取消出勤簽到,由勞工自主管理出勤狀況,基本上勞工如
       有請假會以電話告知公司,公司亦不會對勞工扣發工資,目前公司自108年1月迄今亦
       無置備其他有關勞工出勤情形紀錄或登載有關勞工出勤狀況紀錄等資料。另外公司不
       提倡勞工加班且近幾年因景氣關係亦無使勞工有加班需求。......。」該會談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訴願人之受託人員○君業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自108年1月起取消出勤簽到制度,迄
       至 108年8月1日亦無置備其他有關勞工出勤情形紀錄或登載有關勞工出勤狀況紀錄等
       資料。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雖檢附電腦登入、登出紀錄及勞工○君前往大陸出差
       之登機證及悠遊卡進出站時間等資料,惟查訴願人所附電腦登入、登出紀錄僅載有電
       腦開機及關機時間,惟該開機及關機時間僅能顯示該時段有人使用電腦,對於勞工於
       非使用電腦之工作時間仍無法進行稽核,尚無法推論勞工實際之出勤時間;又訴願人
       所附勞工○君前往大陸出差之登機證及悠遊卡進出站時間等資料,查該等資料僅能證
       明○君有搭機及進出捷運站之情形,仍無法據以認定勞工於該等日期之實際出勤時間
       。是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所附上開資料尚難認係勞工之出勤紀錄,且訴願人亦無法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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