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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9. 府訴二字第10861039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41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生活
      服務員採分為日間班及夜間班,其餘勞工分為日班、大夜班及小夜班,週一至週五為工
      作日,週六及週日為休假日,未採行變形工時制度,以勞工打卡時間為出勤紀錄;並查
      得勞工○○○(下稱○君)於108年4月22日至4月30日連續出勤9天,未給予勞工每 7日
      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0693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8月2日陳述意
      見書表示,訴願人並未要求勞工○君加班,○君未於事前申請加班,主動於週六、日前
      往機構辦公室處理相關事宜,並至隔月提出補休之申請要求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35規定,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416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 9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
      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工○君係未經訴願人同意而擅自前往訴願人辦公處所處理
      相關事宜,事後再於次月提出加班申請,訴願人並無未給予勞工○君休息之事實,勞工
      擅自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前來打卡出勤,雇主即須負相關行政處罰,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6
      條規定之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調查過程草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顯
      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8年4月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前往其辦公處所處理相關事宜,事後再於次
      月提出加班申請,其並無未給予勞工○君休息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調查證據過程草率,
      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
       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
       利;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主任○○○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 如何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如何記載出勤時間?答 採三班制,
       大夜 16:30~8:30,中間休息4小時;小夜13:30~21:30,休息30分鐘;日班8:
       30~17:30,休息 1小時。週一至週五為出勤日,週六及週日與國定假日均休息。勞
       工出勤皆採打卡方式記載出勤時間。勞工均無簽訂勞基法§84之1約定書。問 是否有
       加班制度?答 由勞工自行申請,最小單位為1小時,自行選擇加班費或補休。......
       問 社工員○○○於108年4月22日至 4月30日連續出勤之原因為何?答 社工員未採變
       形工時制度,週一至週五為正常工作日,當週週六(4/27)及週日(4/28)勞工○○
       ○未辦理公務而申請加班,如個人加班單所載。......」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
       在案;復據訴願人於受檢時所提具○君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8年4月22
       日至4月30日皆有出勤之紀錄,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訴願
       人雖主張○君未於事前申請加班,其未經同意而擅自前往訴願人辦公處所處理相關事
       宜等語;經查○君於108年4月27日(週六)及28日(週日)皆有出勤工作,縱勞雇雙
       方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訴願人仍應
       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訴願人對於○君於108年4月27日、28
       日提供勞務,並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訴願人尚難以○君提供勞務未經其同意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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