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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三字第1096100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772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
同)108年8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108年7月19日至27日連
續工作9日,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06772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 108年10月16日(收件日)訴願書未蓋公司印章,亦無代表人之簽名或蓋
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08年11月1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323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該函於 108年11月12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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