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4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應於108年7月10日發放勞工○○○(下稱○君
)108年6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612元,108年8月10日應發給○君108年7月工資1萬7,8
39元,惟訴願人遲至受檢當日仍未給付,其他勞工如○○○、○○○等人皆有相同情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4904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9月11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以106年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3947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
案)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41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9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
訴願程式,10月14日再次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0月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事實與理由欄雖載明「......108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412號......108年10月 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90259號......」,惟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7412號函
僅係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108年10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259號函僅係
檢送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7411號裁處書,並經本府
法務局於 108年12月11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確認係對上開裁
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至今仍無營業收入,因而延遲給付已離職員工薪資,
並非蓄意拒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 108年薪資明細、薪資轉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至今仍無營業收入,因而延遲給付已離職員工薪資,並非蓄意拒付云云。
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本案○○○、○○○、○○○到離
職日期,以及約定工資為何?答:○○○於108年4月15日(延後一天報到),至 108
年7月11日離職,約定工資35000元,惟聘任職書中第 4項工作績效5000元會視考核結
果決定是否發放。○○○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 7月22日止,約定工資30000元。○
○○於108年6月3日至108年7月22日止,約定工資28000元。問:請問本案上述三員是
否還有薪資未發放?答:上述三員工資108年6月、7月均尚未發放,保證108年9月5日
發放所欠工資。問:請問本案上述三員尚欠薪資金額?答:○○○108年 6月30954元
、7月10297元尚未付。○○○108年 6月27820元、7月17239元尚未付,已經員工簽認
確定金額。○○○108年 6月23612元、7月17839元尚未付,已經員工簽認認定金額。
......。」等語,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復觀諸卷附○君108年薪資表,載明訴願人仍未給付○君108年6月至7月薪資,原處分
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君自承訴願人仍未給付○君 108年6月至7月之工資;前開未
給付予勞工 108年6月至7月工資,復為訴願人不爭執;是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事
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即無違
誤。又訴願人雖主張無營業收入而延遲給付,並非蓄意拒付;惟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
資,究難謂與法相合,自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
開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