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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744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度計有12名勞工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
    金數額,且逾108年 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2154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應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前 3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50300號、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999000號及
    107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97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8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57及第5點規定,以108年 9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74413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23
    日送達(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代表人姓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
    086108319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
      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
      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
      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行為時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7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4.第4次:30萬至45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景氣不佳,訴願人營運虧損,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法一次提撥。訴
      願人已將提撥率由10%調升至15%,並附上108年度5名退職人員之支付證明,請准予免
      罰。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度預估計有12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
      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8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
      規定,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估算表、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運虧損,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法一次提撥,已將提撥率由10%調升至15
      %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
      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
      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2項、行為時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08年12月31日前預估計有12名勞工成就勞
      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
      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雖訴願人主張業已支付 5名勞工退休金,惟
      縱不列計此 5名勞工之退休金數額,依卷附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估算表,經核算其餘 7名勞工所需退休金為799萬4,500元(原處分誤載為803萬6,500元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113385號函更正在案),然截至1
      08年 8月31日止,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533萬1,542元,有全國勞工行政
      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估算表、
      勞工退休準備金年度收付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提供足額勞工
      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存,為雇主之法定義務,雖訴願人調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率
      ,惟與訴願人未於108年3月31日前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前揭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
      以其營運虧損及已調升提撥率為由,免除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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