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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
    41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860841252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8412
      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罰鍰收據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所稱第1類事業,其臺北辦公室僱用勞工人數共210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7年7月19日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勞檢處以107年 7月3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415
      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在案。勞檢處復於108年8月2日至訴願人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人事人
      員○○○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違規屬實,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路○○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9月23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9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0月23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0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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