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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9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休息日之 108年6月9日出勤10小時,應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而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統一幫勞工○○○(下稱○君)、○○○(下稱○君)等2人記載108年 4月份
       至 5月份上下班出勤時間為班表時間「08:00」「22:00」,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71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9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甲類
      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3等規定,以108年9月
      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9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 9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08年0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6982 號......訴願請求:請......撤銷......對於出勤記錄未記載至分鐘及員
      工○○○漏發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罰鍰40000元整......。」惟 108年9月2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31698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981號裁處書及
      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第5項、
      第 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
      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
      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
      疑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
      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除已照
      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 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會計薪資計算錯誤,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於發現錯
      誤後,立即補發,並非故意違法。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為 8時至22時,為準時
      上下班出勤之勞工打卡8時、22時,如何有錯,且僅為2名勞工記載上下班出勤時間,不
      應被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之108年6月出勤紀錄、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薪資表、108年6月皖美A他行轉帳明
      細表、○君及○君 108年4月至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之時間為工作者,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休息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以上;至逾 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又三分之二倍給付;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
       0030466 號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 問 請問本次抽查大直○○案場10位員工,其正常出勤時間為何?約定工資為
       何?......答 ......遵守7休1的規定,員工約定工資30000元......○○○......一
       週週期為星期一至星期日......日班8:00~22:00,休息時間中午11~15自選2小時
       休息,晚上16~19自選 2小時休息,故日工時8小時外加2小時加班費給員工......。
       問 請問以108年6月○○○為例,該員週期為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惟6/3(一)至
       6/9(日)只有休一日休息日,未休到例假,請問原因?答 該週期確實少了一天例假
       ,有可能是跟別人換休導致......。」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人資○○○簽名確認在
       案。
    (三)又依○君108年6月出勤紀錄記載,○君 108年6月3日(星期一)至6月9日(星期日)
       一週期間內,除 108年6月3日休息日及6月7日端午節國定假日未出勤外,餘皆出勤。
       另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臨時調度○君於休息日之 108年6月9日出勤,是○君出勤紀
       錄雖記載108年6月3日為休息日,原處分機關視其為例假。縱果如訴願人所稱 108年6
       月9日為○君之休息日,然查○君108年6月9日(休息日)出勤,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
       資,惟據○君之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薪資表及108年6月皖美A他行轉帳明細表
       ,均無○君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未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於
       發現錯誤後,立即補發一節,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
       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等
       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
       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
       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本次抽查......員工,其正常出勤時間為何?...... 答 ......日班8
       :00~22:00......。問 請問清潔員如何留出勤紀錄?又以108年4、5月○○○為例
       為何都是同一時間?(08:00~22:00)答 目前公司已改為APP打卡留出勤紀錄,但
       清潔員有的沒手機或不諳手機操作,導致沒有正確留出勤紀錄,以 108.4.5月○○○
       為例,該員出勤表上的時間即為班表時間,非正確上下班出勤時間......。」該會談
       紀錄並經訴願人人資○○○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覈實記載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僅為 2名準時上下班出勤之勞工依班表時間打卡,不應被裁罰云云。依
       卷附○君、○君108年4月至5月出勤紀錄記載,其等 2人之班別名稱均為「日班0800-
       2200」,上、下班時間一律記載08:00:00、22:00:00。是訴願人為 2名勞工長達
       2個月在出勤紀錄記載班表時間,而非逐日覈實記載其等2人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業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因勞工人數多寡,即不予裁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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