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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8
    71號裁處書及第 108607288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8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8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8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9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8年8月29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
    惟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6月19日至25日及 7月11日至17日皆連續出
    勤7日,未給予○君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227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108年9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8年 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872號函
    (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28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函及原處分於 108年10月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7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
      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於108年3月發布新聞稿表示,強調勞動檢查之目的不是裁罰
      ,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困難或欲更進一步了解法令之事業單位,會適時辦理宣導說明
      會等。訴願人為 5人以下微型企業,對法規不甚了解,但已盡力配合。請念在訴願人係
      初犯,且已立即補發○君休息日及例假日共計 4日之加班費,將本次勞動檢查結果當作
      宣導說明會,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2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出勤簽到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甚了解法規,且係初犯,知悉違規後已立即改善,希望免除處罰云云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勞工○○○於108年6月19日至25日連續出勤 7天,原因為何?答 因週期
       訂為週一至週日,有確認週間皆有1例1休,未注意到跨週時有連續上班之情形。另外
       有關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於今日會補發,另後補現金簽收單資料及加班申請單。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訴願人於108年8月29日始通過實施 4週
       變形工時,有訴願人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其於實施 4週變形工時
       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辦理。惟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簽到單影本
       所載,○君於108年6月19日至25日及7月11日至17日皆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對此亦不
       爭執。是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君既於會談紀錄表示,訴願人未注意到○君跨週有連續
       上班之情形,訴願人據此主張免除裁罰,於法不合,自難採據。縱訴願人為初犯,亦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補發加班費予○君一節
       ,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依法休假之權益與身心健康之強制規定,雇主縱給予勞工加
       班費或補休,亦不得違反該強制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9月26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6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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