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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0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勞工有上下班忘記打卡之情形時,每次逕自當月工資中扣發
    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勞工○○○(下稱○君)為例,訴願人於108年 5月自○君之工資
    中扣發 100元為出勤忘打卡之扣款。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以108年 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562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及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8年9月6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08
    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6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30日向勞
    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
      台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
      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
      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
      發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二、工資
      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薪資表之其他扣款乃是誤植,請員工說明後即已退還;訴願人
      已依原處分機關規定,經勞資會議修改訴願人之管理規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1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08年5月員工薪資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薪資表之其他扣款為誤植,且已修改管理規章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
      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而言;又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
      算及額度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有前勞委會82
      年1月5日(82)台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
      481 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3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如
       勞工每月有忘打卡扣款如何記載? 答 勞工當月如有忘打卡,依公司規定扣款情形,
       則會記載於勞工當月工資清冊『其他扣款』項目。......問 請問○○○108年 5月份
       有『其他扣款』100元,原因為何?答 ○○○因108年5月10日下班忘打卡一次,依公
       司規定,忘打卡一次扣款 100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員工管理規章載明「......第七條 出勤記錄......忘記打卡-上班扣
       100元/次,下班扣100元/次。......」,復稽之卷附○君108年5月員工薪資單影本所
       示「......其他扣款 100......」是訴願人以○君忘記打卡為由予以扣發工資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所稱薪資表之其他扣款為誤植,洵不足採。次查,勞工出勤縱有
       忘記打卡情事,僅屬作業疏失而得以其他方式補正,即使造成雇主行政作業不便,亦
       尚未造成雇主何種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勞工縱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由雇主片面逕行扣發工資。前開規
       章僅能證明訴願人已訂有忘記打卡之扣發工資規範,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君同意自工
       資中扣款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以○君未打卡為由扣發工資,其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所稱已修改
       管理規章,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書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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