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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7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藝術表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6月25日、7月2日及7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
其勞工○○○、○○○及○○○(下稱○君等3人)於108年5月1日(勞動節)應放假之日出
勤,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等 3人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147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108年8月1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
,○君等 3人之工作費用並非以月薪、日薪、時薪計算,是以場次計算,訴願人係承接臺北
市藝文推廣處之演出活動,該計畫之預算表內未提及5月1日勞動節加倍的經費等語。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等 3人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4等規定,以
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37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8年10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
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二、勞
動節:勞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台勞
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一 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
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
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
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
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
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
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
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
、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
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
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
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
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
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4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相關工作人員之工作場域、時段雖然固定,係因劇團工作之特
殊性,訴願人與工作人員間並未有直接管理關係。關於工作人員之排班、時段內是否到
場工作,統一由對方負責,訴願人並未直接管理相關事務。排班表全係對方製作提供訴
願人知悉,訴願人僅與○○○作確認及簽約,並未進行任何管理行為,全權由對方即○
○○決定。為保障所有成員工作權利,因此訴願人有針對每個人作個別簽約,但實際執
行面並非由訴願人負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等 3人於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之違規
事實,有○君等3人之技術班表兼明細、演出班表、匯款明細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8
年 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工作人員間並未有直接管理關係,訴願人僅與○○○作確認及簽約,
排班表全係對方製作提供訴願人知悉,關於工作人員之排班、時段內是否到場工作,一
切皆由對方負責,為保障所有成員工作權利,訴願人有針對每個人作個別簽約,但實際
執行面並非由訴願人負責云云。經查: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而勞動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另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所明定。又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
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
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貴事業單位部分工時或試用勞工108年3月份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班表、
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及國定假日之
放假天數?...... 答 劇團演出分為前台、演員、技術,約定薪資依場次或計時計算
,一般一場次為 4小時,依狀況可能會早走或晚離開現場,......,未採任何變形工
時,國定假日皆休假,如有需演出加倍給薪;......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為發薪日...
...,演出人員則另行約定領薪日。......問 請問 108年5月1日技術勞工○○○、○
○○、○○○、○○○出勤情形及薪資計算給付情形? 答 ○員800-12:00工資2400
元,○員1場(800-12:00)1000元,○員(08:00-12:00)1場工資750元,○員(
08:00-12:00)1場工資 750元,國定假日出勤依法應加倍給○員2400元,○員1000
元、○員750員、○員750元......。」該會談紀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在案。
復依訴願人4-5月技術班表兼明細及演出班表顯示,○君等3人於 108年5月1日(勞動
節)皆有出勤工作(參與「○○」演出工作),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惟查訴願人未
依規定給付○君等3人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有訴願人4-5月技術班表兼明細及訴
願人匯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勞資雙
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而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勞工○君等 3人同意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工作人員間並未有直接管理關係一節,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 2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其從屬性特徵通常具有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
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人雇主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前揭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函釋參照)。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其表示劇團演出之技術人員之約定薪資依場次或計時計算,並提出演出班表作為
出勤之紀錄;再查訴願人 107學年度上下學期育藝深遠-藝術教育啟蒙方案-劇場初體
驗課程之服務建議書及 4-5月技術班表兼明細所載,本案工作團隊之人力配置規劃,
舞台監督○○○、燈光技術○○○、燈光舞台○○○均屬人力組織圖中之後台組;由
上可知,訴願人與○君等 3人約定依技術班表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親自提供勞務,
且訴願人有給付薪資予○君等3人,依上開函釋意旨,○君等3人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訴
願人提供勞務;是訴願人與○君等 3人間應為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等 3人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