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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5. 府訴一字第1096100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6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農產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 7月18日派員至其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即○○大樓)
      ○○樓〕實施勞動檢查,惟由 1樓對講機聯繫訴願人未果,因未能會晤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797363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
      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
      。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立登記地址寄送,於108年7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8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81631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上開
      資料,於108年8月13日下午 2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按訴願人上開設
      立登記地址寄送,於 108年8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108年8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4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經訴願
      人以108年9月16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規避檢查屬實,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8等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62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
      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
      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
      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
      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
      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8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員工,承租○○大樓商務共享辦公區域。如原處分機關有
      到場檢查,○○大樓應會立即聯繫,但並未聯繫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訪查,且未留聯
      繫資訊,要求訴願人到場接受審查,不具正當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797363號、108年8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86081631號、108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491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無員工,承租○○大樓商務共享辦公區域。如原處分機關有到場檢
      查,○○大樓應會立即聯繫,但並未聯繫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訪查,且未留聯繫資訊
      ,要求訴願人到場接受審查,不具正當性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
      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7
      月18日至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勞動檢查,惟經該址 1樓對講機聯繫未果,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現場及聯繫畫面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未
      能會晤訴願人,乃先後以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797363號、108年8月1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86081631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
      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在案;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8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4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
      記地址寄送,於108年8月26日送達,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載以:「......不知勞動
      檢查事項, 2次皆因洽公外出,信件亦為信件收發室代轉,未能如期回覆......」等情
      ,訴願人應已收受並知悉勞動檢查之通知。且查上開108年7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
      0797363號、108年8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81631號函亦係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寄
      送,分別於108年7月24日、8月5日送達,並有蓋有應送達處所收發專用章戳及接收郵件
      人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已收受並知悉勞動檢查通知事宜,然
      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
      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
      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末查,
      訴願人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之法定義務,訴願人尚難以其所稱無員工為由而免除勞動檢查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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