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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一字第1096100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92
    61號裁處書及第 108607292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92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92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5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排班制,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所屬勞工○○○(
    下稱○君)自108年6月27日至7月3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8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360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
    改善,並請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9月23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係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
    9262號函(下稱108年10月29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926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誤載訴願人經營餐館業,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
    06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108年10月2
    9日函及原處分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 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君於108年6月份及7月份排定上班日,當月份無連續出勤7日情形。訴願人每月25日排
      定隔月班表,很難發現疏失,也無法查詢跨月份連續排班的規範。班表公開透明合法,
      訴願人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事,卻因不知情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 108年6月27日至7月3日未給予○君每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有訴願人108年6月份及7月份排班表、○君10
      8年6月份及7月份打卡紀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8年6月份及7月份排定上班日,當月份無連續出勤7日情形;訴願
      人每月25日排定隔月班表,很難發現疏失,也無法查詢跨月份連續排班的規範;訴願人
      沒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事,卻因不知情受罰云云。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
      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8年9月5
       日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單位如何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週間起訖
       ?......是否採行變形工時制度?......一個月起訖為?......答:採排班制,未訂
       週間起訖......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一個月起訖每月 1日至每月月底......。
       問:貴單位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勞工上月25日先給予可排班時間,上月月底
       即公告當月排班情形,勞工依照排班表出勤,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問
       :勞工○○○於108年6月27日至7月3日連續出勤7日,原因為何?答:因○員於6月初
       有請長假,後續為補足時數,而有連續上班之情形。」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且依卷附訴願人108年6月份及7月份排班表、○君108年6月份及7月份打卡紀錄顯示,
       ○君於108年6月27日至7月3日有排班及出勤之紀錄,計連續出勤7日;復依108年9月5
       日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並自承○君有連續出勤 7日之情事。
       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
       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尚難以當月份無連續出勤及不知情等為
       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5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8年10月2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9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
      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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