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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15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初至108年 7月23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為對價,聘
    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在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獨資經營之「○○商行」從事廚務及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
    稱重建處)於108年7月23日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配偶)及製作談話紀
    錄,並以108年7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67305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279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8年8月2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訴願人因人手不足,○君於 108年7月2日前
    來應徵上班,○君有給其看護照、學生證,當下並不知情○君持有的是假證件,以為只是單
    純來臺灣讀書的學生,而且○君會說中文,也看得懂中文,乃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以時薪 1
    50元僱用他,若早知道○君是非法外勞,不可能會僱用○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
    ,以108年10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815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0條規
      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
      生身分。」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規定:「第三類
      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
      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初至7月23日期間,尚未滿1個月,應徵當
      下也有提供護照、學生證供查驗,由於國人對於護照、學生證分辨真偽能力有待加強,
      以致於被蒙騙,實非故意,訴願人坦承犯行,惟因罰鍰金額太高,實無力負擔高額罰款
      ,請減免罰鍰金額。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廚務及清潔等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108年7月2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應徵當下有提供護照、學生證供查驗,由於國人對於護照、學生證分
      辨真偽能力有待加強,以致於被蒙騙,實非故意,訴願人坦承犯行,惟因罰鍰金額太高
      ,實無力負擔高額罰款,請減免罰鍰金額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自明。查本件: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聘僱許可
       日為102年8月14日,該聘僱許可嗣因○君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於104年3月5日遭到
       廢止;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67305號書函記載,該隊於
       108年7月23日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登記名稱:○○商行)當
       場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君於店內從事廚務工作。另依重建處於108年7月23日訪談○
       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君表示,其係看到店家在店外張貼徵人啟事,乃進店家
       詢問是否缺人,當初是由老闆的兄弟(亦為該家店前任員工)面試,面試時有拿朋友
       的學生證給對方看,沒有影印備份留底,在該店工作約 2個月左右,因老闆和老闆娘
       平時很少在店內,故平常都是由店內員工指派其工作,負責洗碗和收桌,有打卡,工
       作時間為17時到次日約0時30分,每月10日由老闆娘以現金方式給付上月1日至月底工
       資等語;復據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
       錄記載,○君是其所僱用,○君被查獲時,其有在場,○君不是向政府申請合法聘僱
       之外國人,是由離職員工應徵,○君有拿手機出示居留證給其看,只有看沒有拍下來
       ,所以無法提供,是在108年7月初開始聘僱○君工作,工作時間是17時至24時,工作
       性質是洗碗及廚房簡單的工作,上班要打卡,○君時薪是 150元,每月10號前領薪,
       薪水是其用現金給付等語;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據上,
       訴願人於108年7月初至 7月23日有僱用○君從事洗碗等工作並給付薪資之事實,堪予
       認定。
    (二)復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
       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是縱○君當初應徵時,已由訴願人之員工查驗○君之學生證
       ,訴願人雖看過○君手機上之居留證影像,亦應查驗○君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
       ,確認○君具有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查本件訴願代理人於上
       開談話紀錄表示,其僅看過○君手機所出示之居留證影像,未依規定查證其居留證正
       本。而查手機上所顯示之證件極易遭到偽造或變造,自難僅憑該等證件影像,即認○
       君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學生;是○君所出具證件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訴願人疏未
       注意,並未進一步核對○君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逕予
       聘僱,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未
       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
       ;尚難於事後以其係遭假證件蒙騙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其無力負擔罰鍰,其情
       雖屬可憫,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
       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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