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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廚房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90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7年 3月至108年8月30日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4,000 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
廚房」(市招:○○,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從事送餐、
清潔、洗碗等工作。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108年8月30日查獲
,經分別詢問○君、店長○○○(下稱○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永和分局乃將相
關資料以 108年9月6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08381451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46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
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90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
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
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
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第一次開業,完全不知有冒充外籍新娘、假造健保卡及相關
證件這種事,也不知如何分辨證件真偽,開業至今真的不了解這些相關法令。訴願人不
知情被騙,也不知事情這麼嚴重,罰這麼多錢,真的付不出來。現在生意難做也請不到
人,訴願人也是被害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永和分局於108年8月30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經營之「○○廚房」
(市招:○○)從事送餐、清潔、洗碗等工作,有永和分局108年8月30日詢問○君之調
查筆錄、 108年9月2日詢問○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情被騙,也不知事情這麼嚴重,會罰這麼多錢;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
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永和分局108年8月3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人員於10
8年8月30日12時10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萬芳店
),查獲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何時到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萬芳店)工作?誰介紹你去?有無收取仲介
費用?如何去上班?答:我大概三個月前到上址工作,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的,她是
印尼人,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有付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塊給她
當仲介費用。......問:該老闆在聘僱你時有無查證你的身分?有無與老闆簽訂契約
?答:我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去幫我應徵這份工作,她只有跟老闆說我是嫁來台灣並
已取得身分證,她還有提供別人的健保卡影本給老闆看,我不知道她是拿誰的,但因
為健保卡上沒有照片,老闆只有看一下沒有詳細查證我的證件。......」調查筆錄並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永和分局108年9月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108年
8 月30日12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萬芳店),查獲
你涉嫌聘雇印尼籍逾期停留○○非法於店內從事工作,是否正確?當時你是否在場?
答:我不在現場,但我知道○○是店內的員工。問:上述○○的工作內容為何?是由
何人聘雇?薪資由誰支付?有無簽訂契約?答:她的工作內容是切菜、收桌子、擦桌
子跟洗碗等工作。面試的是店長叫做○○○,由他聘雇後,薪資由我支付。我們沒有
跟她簽訂契約。......問:你是透過何種管道認識並聘雇○○?你是否知道你聘雇之
員工○○係逾期停留外僑?答:○○是由當時的店長○○○負責面試後,確認可以成
為正式員工,再告知我。當時我不知道她是逾期停留外僑。問:你是否有查看○○之
證件?有無留存備份相關證明資料?答:店長○○○有告知我,有查證她的健保卡正
本,店長也有跟他老公對話,證明她的身份證在老公那裡,只是她老公擔心她亂跑,
所以把她的身份證收起來。之前有影印她的健保卡留存,只是近日找不到她的健保卡
影本。問:當初聘雇時你是否知道○○為外籍人士?答:店長那時候面試的時候有看
到○○的健保卡,也有跟他老公通過電話確認她的身份證在她老公那裡,所以我以為
她是有身份證的台灣人。問:根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雇主
聘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
證及戶籍資料正本,你於聘雇時,是否有核對?答:有核對她的健保卡,我以為她有
身份證,是本國人,不是外國人,所以我就沒有核對她的居留證、護照等證明文件。
......問:你是否知道非法聘雇逾期停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答:我知道不能非
法聘雇外國人,但我以為她是本國籍,所以才會聘用她......」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永和分局108年9月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 108年8
月30日12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萬芳店),查獲你
涉嫌聘雇印尼籍逾期停留○○非法於店內從事工作,是否正確?當時你是否在場?答
:我當時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當下之情況,但是○○是我大約於107年3月面試她進入
店內工作。......問:你是透過何種管道認識並聘雇○○?你是否知道你聘雇之員工
○○係逾期停留外僑?答:○○於107年3月由一位本國籍大姐帶至○○萬芳店。那時
候我在該店擔任店長,所以由我進行面試,面試的時候,她有出示健保卡,上面的照
片是她本人,名字為○○○,她說她嫁來台灣,身份證在她老公那裡,因為她老公怕
她失聯,所以身份證都由她老公保管,帶她來的大姐說,她老公都在外面工作比較忙
,所以她拜託大姐帶她出來找工作。問:你是否有查看○○之證件?有無留存備份相
關證明資料?答:面試時,她有出示健保卡正本證明文件,上面的照片是她本人,名
字為○○○,證號我不記得了。當初有影印健保卡留存,但現在已找不到影本了。問
:當初聘雇時你是否知道○○為外籍人士?答:我知道。問:根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雇主聘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外籍配偶從事工
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戶籍資料正本,你於聘雇時,是否有核對?答:
我不知道上述之規定,我以為有健保卡就是台灣人。......問:你是否知道非法聘雇
逾期停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答:當時我不知道她在台逾期停留,她那時候說她
嫁來台灣,老公的名字叫○○○,○○○聲稱身份證正本在他那裡,但我沒有實際查
證。......」調查筆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本件既經永和分局當場查獲○君在系爭地址工作,○君、訴願人及○君亦於上開調查
筆錄坦承不諱,且三者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第3 點項次37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
不知○君假冒外籍新娘、假造健保卡,訴願人不知情被騙等語;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
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
。縱訴願人誤認○君為依親之外籍配偶,惟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
實,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業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未依規定查證其居留證及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訴願人既未核對○君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
,即逕予聘僱,即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責任,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
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自不得於事後以其係被○君欺騙為由,冀邀免責。另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
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
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其於調查筆錄自承知悉不得非法聘雇外國人及未查證○君
證件,則其主張不知如何分辨證件真偽云云,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
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