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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2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935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3日來文聲明由變更後
      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6年7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就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預防,並未建構行為規範
      ,且事件處理程序未包括勞工代表參與調查;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3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3年,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06年7月13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1461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文到後3
      個月內改善。嗣勞檢處於108年9月10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雖有訂定「內勤人
      員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且已載明針對疑似組織內部不法侵害事件之調查
      應有勞工代表參與,惟查訴願人有成立企業工會(臺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在調查勞工於 107年12月19日通報之疑似組織內部不法侵害事件時,其調查過程未使
      工會參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第1項第6款規定,勞檢處乃作成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嗣以108年9月18日北市勞檢職字
      第 108602785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
      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8年10月
      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55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12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6739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35571號裁處書,並以108年12月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1067392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已
      不存在,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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