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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2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24
    91號裁處書及第AC1080969號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24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第AC1080969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等人均有延長工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君108年5月為
    例,其5月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分別延長工時 0.5小時、2小
    時、0.5小時、1小時、0.5小時、1.5小時、1小時、1小時,延長工時共計 8小時,惟訴願人
    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511元(34,000÷240× 4/3×8),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7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031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並命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7月31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4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前3次分別以104年1月8日府勞動字第 10338978800號、104年7月8日府
    勞動字第10433151000號、104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435043900號等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3124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另以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2492號函檢送原處分及第AC1080969號執行罰鍰繳款單
    予訴願人。上開原處分及繳款單於 108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繳款單,於108
    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18日、109年 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
      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4540號函釋:「......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 1條規定參照),而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參照)。至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 3條
      第 2項規定參照),其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故非行
      政程序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90年10月24日台90勞職外字第 0225061號函釋:「......司法實務上,雖承認分公司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然此乃有關民事事
      件之程序法上能力,分公司在實體法上仍無權利能力,是以,分公司僅有民事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而無民法之權利能力及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能力......。」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
      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
      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4)第4次以上:60萬元至8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載明本案係第 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前3
      次受檢為南京分公司,本次受檢為臺北分公司,訴願人各分公司平時獨立作業,不應累
      計處分;又訴願人經向員工查證確有加班事實後,即協助員工補行加班申請程序並給付
      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君108年5月出
      勤紀錄、薪資清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載明本案係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前 3次受檢
      為南京分公司,本次受檢為臺北分公司,訴願人各分公司平時獨立作業,不應累計處分
      ;又訴願人經向員工查證確有加班事實後,即協助員工補行加班申請程序並給付加班費
      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另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
      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
      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
      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亦有
      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
      號、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
      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2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起算時間?加班費計薪單位?加班費如何計算?答:採紙本申請
       ,公司會依當日人力視工作量(如訂位)安排加班,加班前會經勞工同意,再由勞工
       選擇補休或加班費,每次加班以半小時為單位......問:以○○○108年5月為例,逾
       退勤時間異常說明(為 5月7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5
       月22日、 5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等日)?答:公司有準備休息室,內有床舖及
       淋浴間,供勞工於下班後稍做休息或因廚房油煙可先沖洗,故勞工是否因上述原因導
       致延遲刷卡或確實因勞工有可能提供勞務情況下而延後刷卡退勤,但公司並未與王員
       進行時間異常確認......。」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君108年5月出
       勤紀錄顯示,○君於108年5月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分
       別延長工時0.5小時、2小時、0.5小時、1小時、0.5小時、1.5小時、1小時、1小時,
       延長工時共計 8小時。是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惟○君108年5月薪
       資單並無給付紀錄。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事後補發勞工○君加班費,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二)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載明本案係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訴願人各
       分公司平時獨立作業,不應累計處分等情。按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
       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公司法第3條第2項所
       明定。是以,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
       獨立之權利能力;亦有前勞委會90年10月24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061號及法務部102
       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 10203514540號等函釋意旨可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之南京分公司
       、臺北分公司均屬訴願人整體法人格之一部,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總公司,分公司之
       違規行為本得對總公司裁罰,所述各分公司獨立作業云云,僅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影
       響訴願人違法行為裁處次數之累計。且原處分機關前 3次亦係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4次違規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貳、關於第AC1080969號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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