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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8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藥品及醫療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 6月5日、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於勞工到職當年度
      即享有特別休假;給假日數依工作規則規定給予,於每年1月1日提前給予勞工滿一定年
      資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特別休假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並查得勞工○○○(下稱
      ○君)於93年2月1日到職,至108年2月1日工作年資滿15年,依法應有21日(計168小時
      )特別休假。○君於 108年2月8日辦理退休,訴願人依法應於契約終止時結算○君之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又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 9,975
      元(Monthly Salary12萬5,375元+Perdiem 每日津貼2,200元+Meal Allowance伙食津貼
      2,400元),訴願人雖提前至108年1月1日給予○君年資滿15年之特別休假,惟僅給予17
      .5小時特別休假,故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計8萬1,505元
      [129,975÷30÷8×(168-17.5),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惟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特別
      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7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766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7月18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且為
      資本額達8,000萬元以上及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2等規定,以108年 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89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7日補充
      訴願理由,11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73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
      施行)第38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
      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
      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行為時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
      關事項。」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
      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第
      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行為時第24條規
      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
      ;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
      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
      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
      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行為時(106年6月16日
      修正發布)第2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
      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
      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
      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第24條之 1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
      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
      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
      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
      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主旨:所詢特別休假以年度計算
      並預先給假疑義......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
      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 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勞資
      雙方如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採行預先給予特別休假方式,
      於勞工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
      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
       元至2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工作規則第8.03條就特別休假制度規定,係採預給曆年制,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
       對於特別休假制度之選擇,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標
       準下,勞雇雙方約定採行預給曆年制,自屬適法。訴願人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自勞
       工到職當年度(第 0年)即按在職比例核給特別休假,亦即,勞工到職當年度即得預
       先享有下一年度年資所取得之特別休假,並應於當年度終結前使用完畢,未用畢之特
       別休假將折算予現金,於次一年度薪資發放日發放該特休未休工資,顯然優於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
    (二)○君係於93年2月1日到職,至108年2月 1日年資滿15年,應有21日特別休假。訴願人
       業於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提前給予○君年資滿15年之特別休假20日)及108年 1
       月1日至2月8日(於○君108年2月1日年資滿15年前再從優按比例給付2.18日),總計
       提供○君 22.18日特別休假,且訴願人已發放特休未休工資予○君,原處分機關認為
       訴願人應於108年2月1日至109年 1月31日再度給予○君年資滿15年之特別休假,無異
       要求訴願人重複給付已給予之特別休假,顯非事理之平。縱依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實際給予○君年資15年之特別休假仍優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況原處分機關誤認
       訴願人特別休假制度係採曆年制,於到職隔年始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並據此錯誤事實
       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自有違誤。
    (三)○君於108年2月8日辦理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其應有特別休假總計為212日
       ,而訴願人於○君任職期間已給予其特別休假達 226.34日(計1,811小時),多於○
       君依勞動基準法所取得特別休假日數,原處分機關漏未考量訴願人實際提供○君特別
       休假日數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顯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
      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5日、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
      08年 6月20日、27日電子郵件補充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與○君間訂立之
      僱傭契約、○君服務證明書、100年至108年度特別休假請休紀錄及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
      規定自明。次按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及現行第38條第 1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應給予特別休假;計算勞工特別休假年資,其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契約應就休假等事項約定,僱用勞工人數在30
      人以上之雇主並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特別休假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並公開揭示;於106年1月1日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
      日為止;於106年1月1日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
      主應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及現行第38條、第70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行為時及現行第7條第2款、第 9條、行為時及現行第24
      條之 1規定自明。另按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採於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
      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 6個月之期間、或採每
      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抑或採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
      方約定年度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資雙方如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
      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規定;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 2項及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訴願人與○君間訂立之僱傭契約及○君服務證明書等影本所示,○君於93年 2
       月 1日到職,至108年2月1日工作年資滿15年,應有21日(計168小時)特別休假。又
       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及現行第38條規定,○君於訴願人任職期間,應取得特別休假計
       212日(計 1,696小時,如附表)。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勞
       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在其與勞工約定行使特別休假
       權利之期間,以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訂標準為前提,與○君約定選擇採週
       年制、曆年制、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使○君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HR Director○○○(下稱○君)及HR M
       anager○○○(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特別
       休假採何種制度?......答 採曆年制......問 如何給予勞工○○○107年至108年
       特別休假?答 吳員於93年2月1日到職,108年2月8日辦理退休,本公司於107年1月1
       日已先給予吳員滿第14年特別休假20日(休假期間為 107/1/1~107/12/31),吳員於
       上開期間共休51小時,未休109小時,公司於108年1月18日給付未休工資68561元(計
       算式:[月薪 125375x14個月+伙食2400x12個月+日當2200x12個月]/12個月/30天/8小
       時=629元/時薪;629x109小時=68561元。)。另 108年1月1日給與年資滿15年特別休
       假20日(160小時),惟因吳員於108年2月8日退休,故依比例給予17.5小時(計算式
       :160小時x39(在職天數)/365(全年日數)=17.09,給予17.5小時),吳員皆未休
       假,故於108年3月20日給付未休17.5小時工資11008元(計算式:同上算出時薪後,6
       29時薪x 17.5小時=11008元)......。」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訴
       願人108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2.勞工○○○為93/2/1到職,於95/2
       /1起年資滿2年,原應於95/2/1起享有2年特別休假天數(依法 7天、公司給10天),
       但本公司於95/1/1即提前給予休假。」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訴願人與○君
       就○君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約定採曆年制,訴願人於勞工到職當年度1月1日提
       前給予勞工滿前1年度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例:訴願人於勞工到職第2年1月1日
       ,給予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於勞工到職第3年1月1日,給予勞工工作
       年資滿2年之特別休假日數,以此類推),並認定訴願人於○君到職第15年即107年 1
       月1日給予○君工作年資滿14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計20日,於○君到職第16年即108年 1
       月1日應給予○君工作年資滿1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計21日,惟僅給予17.5小時。
    (三)惟依卷附訴願人87年工作規則影本所載略以:「第八章 休假與請假......8-02本公
       司之正式員工於服務滿三個月後即享有休假之權利,其天數計算方式如下;在加入公
       司的當年,每服務滿一個月,即享有一日特別休假,但以十天為限。一、依員工於本
       公司連續服務年資的長短,其訂定標準如下:(一)A.一般員工:服務年資(以日曆
       年計算)第0年(僱用年)第一至四年 第五至九年 第十至十六年 第十七年以上 得
       享休假日(以工作天計)至多十天 十天 十五天 二十天 每多服務一年,加一天,以
       三十天為限......」、95年工作規則影本所載略以:「第八章 休假與請假......8.
       03本公司之正式員工於服務滿三個月後即享有休假之權利,其天數計算方式如下:在
       加入本公司的當年度,每服務滿一個月,即享有一日特別休假,但以十天為限。一、
       依員工於本公司連續服務年資的長短,其訂定標準如下:A.一般員工:服務年資(以
       日曆年計算)第0年(僱用年)第一至四年 第五至九年 第十至十五年 第十六年以上
       得享休假日(以工作天計)至多十天 十天 十五天 二十天 每多服務一年,加一天,
       以三十天為限......」及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HR Manager○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工作規則何時訂立?現行規定為
       何?答 至少從87年1月1日起訂有工作規則(更正之前已找尋不到),中間歷經幾次
       修正,現行工作規則為105年7月18日報貴局核備之內容......依87年1月1日訂立之工
       作規則第八章休假與請假8-02項下A.一般員工特別休假規定,服務第0年多10天;第1
       年至第4年:10天;第5年至 9年:15天,第10年至16年:20天;第17年以上,每多服
       務 1年,加一天,以30天為限......。」是訴願人於勞工到職當年度起,勞工每服務
       滿1個月,於當年度享有最多10日之休假,即勞工到職第1年,雖未滿一定工作年資要
       件仍得以休假。此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勞工到職第 2年1月1日提前給予勞工滿
       前1年度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而於勞工到職第1年,因勞工前 1年度尚未於訴願
       人公司服務,訴願人自無須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有間。又縱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然
       訴願人於勞工到職當年度起,勞工每服務滿 1個月,即於當年度所享有最多10日之休
       假之性質為何?是否屬特別休假?不無疑義。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加以
       說明。如認該等休假性質為特別休假,則○君於93年到職當年度,雖未符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1款所定取得特別休假權利之要件,惟訴願
       人與○君約定採優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制度,預先給予○君特別休假,即訴願人
       於○君工作年資尚未滿1年時,先給予○君工作年資滿1年之特別休假,依勞動部 105
       年8月2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可。則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特
       別休假行使期間,是否確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係於勞工到職第 2年1月1日提
       前給予勞工滿前 1年度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抑或依循上開資料所示,訴願人係
       如同其所主張,於勞工到(在)職當年度1月1日提前給予勞工滿當年度工作年資之特
       別休假日數?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HR Manager○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 勞工○○○於93年2月1日到職,至 108年2月8日終止勞動契
       約,於○員任職期間,貴公司實際給予特別休假天數為何?答 因公司系統更換原因
       ,僅能找到2011年1月1日後之資料......。特別休假採曆年制,以小時為計算基礎,
       ○員第0年(剛到職)給予73.5小時(11/12x10=9.16,9.16天x8小時≒73.5小時),
       第1年至第4年:各10天,第5年至第9年:各15天,第10年至第15年:各20天,共計給
       予9.16+10+10+10+10+15+15+15+15+15+20+20+20+20+20+2.18(17.5小時)=226.34天
       ,若依勞基法規定僅須給予第1年7天,第2年7天,第3年10天,第4年10天,第 5年至
       第9年各14天,第10年第15天,第11年16天,第12年(106年)18天,第13年19天,第
       14年20天,第15年21天,合計7+7+10+10+14+14+14+14+14+15+16+18+19+20+21=213天
       ,本公司已優於法定規定優給 13.34天(226.34-213)。」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另依卷附○君100年至108年度特別休假請休紀錄所示,訴願人於100年至107年各年度
       分別給予○君120小時(15日)、120小時(15日)、120小時(15日)、160小時(20
       日)、160小時(20日)、160小時(20日)、160小時(20日)、160小時(20日)特
       別休假,與訴願人之HR Manager○君於上開會談紀錄陳述略以,訴願人給予○君之部
       分特別休假日數相符,且部分年度給予○君之特別休假日數優於勞動基準法行為時及
       現行第38條規定勞工滿各該工作年資所取得特別休假日數,則訴願人主張實際給予○
       君特別休假日數總和,已超過法定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日數等語確屬可能,然遍查全
       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進一步調查確認,亦未說明其不採認訴願人上開主張之理由。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於93年2月1日到職,至108年2月 1日工作年資滿15年,依法
       應有21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僅給予○君17.5小時之特別休假時數,遽認訴願人未全
       額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8萬1,505元,尚嫌率斷。本件訴願人於○君
       在職期間,所給予特別休假日數之總和究竟為何?是否已多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訴願人
       應給付○君之特別休假日數總和?又縱依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與○君就○君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約定採訴願人於勞工到職第2年1月1日提前給予勞工滿前1年度
       工作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之曆年制,訴願人於○君在職期間,所給予○君特別休假日
       數之總和,是否已多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訴願人應給付○君之特別休假日數總和?倘訴
       願人於○君在職期間,所給予○君特別休假日數之總和,確實已多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訴願人應給付○君之特別休假日數總和,訴願人是否仍有未全額給付○君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本案既仍有上開疑義
       待調查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工作年資

    應取得特別休假日數(折合時數)

    適用法條(勞動基準法)

    93年2月1日到職

    0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1款規定

    至94年2月1日(滿第1年)

    7日(56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1款規定

    至95年2月1日(滿第2年)

    7日(56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1款規定

    至96年2月1日(滿第3年)

    10日(80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2款規定

    至97年2月1日(滿第4年)

    10日(80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2款規定

    至98年2月1日(滿第5年)

    14日(112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3款規定

    至99年2月1日(滿第6年)

    14日(112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3款規定

    至100年2月1日(滿第7年)

    14日(112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3款規定

    至101年2月1日(滿第8年)

    14日(112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3款規定

    至102年2月1日(滿第9年)

    14日(112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4款規定

    至103年2月1日(滿第10年)

    15日(120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4款規定

    至104年2月1日(滿第11年)

    16日(128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4款規定

    至105年2月1日(滿第12年)

    17日(136小時)

    行為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第38條第4款規定

    至106年2月1日(滿第13年)

    19日(152小時)

    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第38條第1項第6款

    至107年2月1日(滿第14年)

    20日(180小時)

    第38條第1項第6款

    至108年2月1日(滿第15年)

    21日(188小時)

    第38條第1項第6款

    合計(以每日8小時計算折合時數)

    212日(1,696小時)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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