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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7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8月 1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正職勞工每班
班別8小時,內含休息時間1小時;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與正職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於
次月5日發放,會給予薪資單,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工資於次月16日發放。並查得:
(一)訴願人未提供108年 5月、6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部分工時勞工○○○(下稱
○君);對其他部分工時勞工○○○等 4人亦有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情
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16日至25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
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3小時,訴
願人應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900元(150元x3小時x2),惟訴願人僅發給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50元,尚不足45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108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10月1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1、35、44等規定,以108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7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訴願請
求......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動自第10860727722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72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
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2772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該裁處書。另本件訴願書載以:「......代表人 ○○○......代理人 ○○○......
」惟查訴願人代表人原為○○○,於 108年10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
11月22日向本府法務局以書面補正訴願程式,載明代表人及代理人為○○○,揆其真意
,○○○應係以訴願人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
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 定休假日
,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
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二、勞動
節:勞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8月31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
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
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
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給予部分工時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確有不周延之處,惟訴願人本
於誠信正派經營原則,皆依規定給付部分工時勞工應得工資,無任何苛扣。訴願人經
由檢查訪談時獲提醒,已自108年8月份起均提供部分工時勞工工讀生薪資單。
(二)○君已安排108年5月13日至15日連休3日,並與訴願人協調108年 5月16日至22日排班
工作,訴願人本於重視員工休假之自主性,期能滿足員工而使員工久任而同意。訴願
人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方知此種安排係違反相關規定,已立即改善。
(三)訴願人業於108年10月1日補發○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足額給付部分,並向○君坦承
確有疏失。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誠實坦然面對疏失並立即改正,且部分違規行為
亦情有可原,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 108年5月、6月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予部分工時勞工○君;又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
假, 1日為休息日;另訴願人使○君於國定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訴願人108年 5月、6月工讀生薪資表、○君及○君108年5月攷勤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何時給薪?如何給薪?如何給予薪資明細?答 每
個月16日給付上個月工資(○○○為每月 5日)皆用匯款方式,正職人員○○○會給
予薪資單,計時人員會給員工看打卡紀錄,上會有時數及時薪,匯款後會通知員工做
確認,打卡紀錄放在櫃上,計時人員可隨時向我拿來拍照等方式做確認及留存......
。」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未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予部分工時勞工。
(二)次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另提供108年 5月、6月工讀生薪資表,惟查該工讀生薪資表
僅記載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君時薪每小時150元、○君分別於108年5月、6月提
供勞務之時數及訴願人給付○君108年 5月、6月工資數額,無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之記載。縱使訴願人將該工讀生薪資表予部分工時勞工,難謂已依法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明細予部分工時勞工。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勞動檢查訪談人員之提醒,自108年8月起提供部分工時
勞工工讀生薪資單。惟此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所明定。本件
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單週起迄為何?是否使用變形工時?答 週一至週日,未使用變形工
時。......問 請問勞工○○○108年5月16日至22日出勤情形為何?答 ○○○ 108
年5月16日至22日皆依班表出勤......。」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5月攷勤表所示,○君自108年5月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 7日。是訴
願人有使○君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每7日中有 2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與○君協商,排定○君自
108年5月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等語。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立法理由所載,為落實週休二日,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
休息日以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
原因始得出勤。又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意旨,雇主除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
項所稱實施二週、四週、八週彈性工時或同條第4項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之情
形,始得就勞工一定期間內之休息日或例假予以調整。縱訴願人確與○君協商,經○
君同意排定其自108年5月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然與上開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例外情形不符,訴願人自不得據此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勞動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勞工應放假 1日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
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亦有前勞委會87年 8月31日(87)台勞動
二字第037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邢曉珊108年5月1日薪資如何計算?答 ○○○108年5月1日出勤 3小
時,薪資為150x3=450元......。」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5月份攷勤表所示,○君於108年5月 1日勞動節出勤時間為18時24
分至21時47分,計出勤時間為3小時。訴願人於上開108年 8月13日會談紀錄自承,就
○君108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 3小時,僅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50元。此外亦無經訴
願人與○君協商同意就上開國定假日出勤時數選擇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未加
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其業於108年10月1日補發○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不足給付部分一節。惟此節
縱然屬實,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
此部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35、44等規定,分別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