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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20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
      安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8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
      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採用彈性工時制度,並查得:(一)勞工○○○(下稱○
      君)108年6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981元(含月薪22,000+行車津11,681+電話費30
      0),訴願人使○君108年6月11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延長工作時間計5小時25分鐘,訴願
      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184元【(33,981÷240×4/3×2)+(33,981÷240
      ×5/3×205/60)】,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
      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三)○君為輪班制之駕駛人員,其於108年6月13日10時5分上班、2
      0時50分下班,復於6月14日 7時22分上班、21時20分下班,其班次間隔僅10小時32分鐘
      ;同年6月20日11時10分上班,21時下班,復於6月21日 7時30分上班,22時55分下班,
      其班次間隔僅10小時30分鐘,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
      時之休息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四)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
      6月9日至6月17日連續出勤9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該署乃以 108年9月24日勞職北5字第10
      8103835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9182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開違反勞
      動基準法情事,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於108年11月4日前陳述意見,惟屆期未獲
      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 1
      項、第34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 1次為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337021800號裁處書),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5、32、35等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860902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罰
      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8年11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以陳述意見書格式填寫,惟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查彈性工時
      ,因遊覽車行業為待客包租行業,且因應國際客人來台觀光,......若是沒考慮實際休
      息不出勤日子的總數,而以偏概全,本業如何生存?二、現今......在勞動部輔導課程
      學得勞資會議方式,也馬上積極開了勞資會議,大家皆同意採彈性工時。三、本公司同
      意給予○○○駕駛 1,184元延長工時工資。......」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
      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
      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36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甲類之雇
      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25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2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遊覽車行業為待客包租行業,因應國際客人來臺觀光,有天氣、季
      節、政治、國際傳染病等因素,若是沒考慮實際休息不出勤日子的總數,而以偏概全,
      該業如何生存?訴願人在勞動部輔導下已積極召開勞資會議同意採彈性工時制度,訴願
      人同意給予○君1,184元延長工時之工資。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卷附遊覽車客運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
      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8年8月7日、8月19日談話記錄,○君108年6月份工
      時表、108年7月份薪資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遊覽車行業為待客包租行業,因應國際客人來臺觀光,有天氣、季節、政
      治、國際傳染病等因素,應考慮駕駛實際休息日總數;訴願人在勞動部輔導下已積極召
      開勞資會議同意採彈性工時制度,其已同意給予○君 1,184元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經查
      :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
       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 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另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
       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
       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2項、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 2款等規定
       自明。本件查:
    (二)依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08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總○○○(下稱○君)
       之談話記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 答 本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參加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會議之宣導課程後,始籌
       辦勞資會議,並於7月30日選出勞資會議雙方代表,且於當日召開第1屆第一次勞資會
       議,在此之前未有舉辦過勞資會議,目前代表名冊亦尚未向主管機關備查。 問 請問
       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同意採彈性工時及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延長
       工作時間)之同意? 答 本公司未召開同意採彈性工時(不知本公司可採幾週,故尚
       未召開)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僅召開說明加班費給付之倍率,在108年7月30日之
       會議紀錄可稽)。 問 請說明貴公司對於遊覽車司機排班週期(每 7日)起迄? 答
       本公司對於遊覽車司機(勞工)排班週期起迄為週一至週日...... 問 請問貴公司勞
       工○○○108年6月份排定之休息日及例假為何? 答 該勞工例假為: 6月3日、6月18
       日、6月26日,休息日為:6月5日、8日、19日、27日、28日,另外有2日上午休息:6
       月6日、6月10日,有1日下午休息:6月29日(通常沒有出車需求就會安排人員上休或
       下休,不用出勤)...... 問 承上,請問該勞工108年6月10日至 6月17日皆有出勤是
       否? 答 是的,因勞工本身也有需求希望多些出車的天數,故......導致有連續出勤
       的狀況。6月10日原定為例假、6月11日原定為休息日,提前至6月8日休息......」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勞工○君108年6月工時表及7月份薪資表所載,訴願人使○君於108年 6月11日休
       息日出勤工作,延長工作時間計 5小時25分鐘,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 1,184元【(33,981÷240×4/3×2)+(33,981÷240×5/3×205/60)】,惟訴願
       人未給付,且未提出○君於延長工作時間後,有同意選擇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
       未給付勞工○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
    (四)另查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依勞工○君108年6月工時表所載,○君於108年6月13日10時 5分上班,20時50分下
       班,復於6月14日7時22分上班,21時20分下班,其班次間隔僅10小時32分鐘;同年 6
       月20日11時10分上班,21時下班,復於6月21日7時30分上班,22時55分下班,其班次
       間隔僅10小時30分鐘,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
       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再依勞工○君108年6月工時表所載,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6月9日至6月17日連續
       出勤9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訴願人主張在勞動部輔導下已積極召開勞資會議同意採彈性工時制度,並同意給予○
       君 1,184元延長工時之工資等節,乃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4、25、32、35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11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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