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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108年 2月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君於108年2月26日請事假2小時,訴願人得扣除○君薪資1
    92元(23,100÷30÷8×2=192),惟訴願人扣薪226元,溢扣工資34元,致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737
    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0月
    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08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7311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即撤銷......北市勞動字第1086731131號......」,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131號裁處書不服
      ,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稽查人員告知○君請假2小時,只能扣192元後,回應可能
      是會計計算問題,稽查人員則囑咐只要將溢扣部分補上即可。訴願人隨即補給○君34元
      ,孰料竟被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惟訴願人與○君約定108年2月月薪為2萬3,100元,扣除
      勞健保自付額及請事假 2小時,應發給○君薪資為2萬1,750元。訴願人實際給付○君該
      月薪資2萬5,130元(包含停車費2,000元、其他費用514元、108年2月23日補班日薪資90
      0元等),○君實領薪資已超過應領薪資,訴願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2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薪資明細、訴願人代
      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給付○君之薪資已超過應領薪資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薪資項目為何?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何(時薪
      、月薪)?答 ○員為月薪人員,約定薪資為基本薪資-應扣勞保-應扣健保-應扣遲到事
      病假=實領薪資。......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自○員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之 6%提撥
      ?答 本公司從未自○員薪資扣款勞工退休金之6%提撥,皆由本公司提撥負擔,因○員
      與負責人○○之太太(○○○女士)之朋友且居住地為中壢,故除了應給付之薪資外,
      另外給予其他額外之費用(如停車費、其他等),以108年2月份薪資為例,基本底薪23
      100+補2/26薪資900+鍾姐補停車費2000+其他514+勞退1386=27900-勞退1386-事假2H226
      -勞保508-健保650=25130,實領25130元。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薪資為何?(月薪
      )答 ......108年2月份為23100元。......」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由上
      開會談紀錄可知,○君108年2月請事假2小時,訴願人自其當月薪資中扣款226元,此亦
      有卷附○君薪資明細及訴願人代墊單影本可資證明。惟查○君每小時薪資為96元(23,1
      00÷30÷8=96),其請事假 2小時,訴願人應僅能扣款192元(96×2=192),訴願人溢
      扣34元(226-192=34),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縱另給付○君停車費2,000元、其他費用514元、108年2月
      23日補班日薪資 900元等,係不同項目之給付,亦無礙其未全額給付工資之事實。至訴
      願人補發溢扣薪資之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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