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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52
4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
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該次勞動檢查範圍
之四週區間起訖為108年4月1日(週一)至4月28日(週日),此後連續實施。並查認: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27日(週一)至108年6月23日(週
日)之四週區間之6月23日休息日出勤,出勤時數共計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476元[(月薪46,200/240)×4/3×2+(46,200/
240)×5/3×3=1,476],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勞工○
○○為部分工時人員,非屬適用變形工時人員,○○○於108年6月18日(週二)至6月2
4日(週一)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222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8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302337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4、35等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5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108年 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之處分,於108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 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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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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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原排班 108年6月6日12時至21時,因其當日17時至21時臨
時有事無法到班,其申請以108年6月23日休息日16時30分至21時來補6月6日未到班之時
段,訴願人遂體諒○君而特別通融;惟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表示不能使勞工先休假後補班
,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並無特別規定不能先休後補,訴願
人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如礙於法令規範而不能給予勞資彈性調整,以致勞資損失,應非
勞動基準法設立之最終目的,懇請體諒經營者的困境,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7月10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8年6月
勞工出勤明細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使勞工○君先休假後補班,係體諒○君申請調班而特別通融,且勞動基準
法並無特別規定不能先休後補,訴願人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如礙於法令規範而不能給予
勞資彈性調整,以致勞資損失,應非勞動基準法設立之最終目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0
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勞工○○○(
下稱○員)於 5/27(一)~6/23(日)此四週區間、例假日、休息日為何?答:○員係
全職人員,5/29、6/2、6/9、6/13、6/18、6/19、6/20皆休假未出勤,惟上開日數共計
7天,短給1日休息日(因排班人員觀念有誤,將該日拆分為 6/6、6/23各上班半日)。
○員6/23(日)應屬休息日出勤,該日15:59-21:20上班,工作時間5小時。問:請問
貴公司國定假日加班費係如何發給?答:正職人員可在班表上挪移國定假日,但若挪移
後國定假日仍有出勤,則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君自
承○君於108年6月23日休息日出勤係因排班人員觀念有誤,將短給 1日休息日拆分所致
,則訴願人主張使勞工○君先休假後補班,係體諒○君申請調班而特別通融之說詞,委
難採據;且查卷附○君108年6月出勤明細及同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顯示○君108年6月
23日出勤時間為15時59分至21時20分,共計 5小時,惟查無訴願人給付○君該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紀錄(該月份訴願人發給○君3,000元之加班費,薪資明細表記載為○君1
08年3月1日、4月1日未休之加班費)。至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並無特別規定不能先休
後補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並非審認訴願人使勞工○君先休假後補班有違法,而係訴願人
使○君於休息日出勤,卻未依法給予○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第 5點
等規定,就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