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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3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339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8年6月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
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本市中山區
○○街○○號)從事收拾碗盤及清潔桌面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於 108年8月6日當場查獲,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嗣
專勤隊以108年8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76506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8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40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8月26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37等規定,以108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339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第30條規
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
生身分。」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規定:「第三類
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
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
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
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課以雇主較高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
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
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
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受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因一時慌張並未提供當初○
君應徵時所出示之護照及學生證件,訴願人於○君應徵時已詳實登記及查證相關證件,
惟一般民眾並無法確認證件真偽及記載資料是否為真,僅能就外觀進行判別,故基於信
賴原則將上述證件影印留存,訴願人已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於 108年8月6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店」
從事收拾碗盤及清潔桌面等工作,有專勤隊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紀錄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一時慌張並未提供當初○君應徵時所出示之護照及學生證件,訴願人
於○君應徵時已詳實登記及查證相關證件,惟一般民眾並無法確認證件真偽及記載資料
是否為真,僅能就外觀進行判別,故基於信賴原則將上述證件影印留存,訴願人已盡應
注意之責任,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
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
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
欄記載略以:「居留效期:2017/09/05~2018/04/12 逾期482天」。次查依專勤隊108
年8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到該店應徵工作的時候,可
出示什麼證件給老闆檢查?老闆是否有問你在臺之真實身分?老闆是否知道你是跑掉
的?答:沒有。老闆沒有問我是不是可以合法在臺工作,老闆沒有問我的身分。不知
道。......。」上開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專勤隊 108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有無提供
住所給○工(即○君)居住?有無要求○工向你應徵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投保?..
....有無簽訂契約?答:我沒有提供住宿。我有要求看他的工作證明文件,但我沒有
拍照留底,所以我不知道他是不合法的外國人。......。」上開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再依訴願人108年8月26日陳述意見書略以:「......當時應聘時有請該越南人員出示
工作證及護照,當下該名越南人員有提供影本工作證......」;又訴願人於訴願理由
略以:「......受裁處人於接受專勤隊調查筆錄時,因一時慌張並未提供當初○君應
徵時所出示之護照及學生證件......受裁處人於○君應徵時已詳實登記及查證相關證
件......故基於信賴原則將上述證件影印留存,受裁處人已盡應注意之責任......」
是訴願人於調查筆錄、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聲稱查證之證件種類及情況並不相同,訴
願人與○君說法亦不一致,且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 1
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
間最長為 6個月。是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國學生,亦應查驗○君之居留證、學生證
及工作許可證正本,確認○君具有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惟訴
願人檢附之○君簽證影本,並非勞動部發給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
留學生之工作許可證,訴願主張稱因一時慌張並未提供當初○君應徵時所出示之護照
及學生證件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認定其已善盡查證義務。
(四)本件既經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收拾碗盤及清潔桌面等工作,並
給付工資,○君及訴願人亦均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有聘僱情事。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
僱○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難謂無過失。
至訴願人所稱一般民眾並無法確認證件真偽及記載資料是否為真,僅能就外觀進行判
別等節;按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
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課以雇主較高之注
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等
資料,且若該外國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雇主仍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訴願人未確
實查驗○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君身分即予僱用,已如前述。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已審酌本件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