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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1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 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
      每月薪資於次月15日給付,其勞工○○○(下稱○君)等10人108年7月份工資,訴願人
      遲至108年8月19日始發給予勞工,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君108年7月5日至 8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3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0月3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30
      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1、23等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73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及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3條所
      示工資之給付與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嗣訴願人雖因其承辦人員操作疏失,遲至該
      月19日始給付薪資,惟承辦人員於發現上情後立即與勞工聯繫並取得共識,應仍係屬與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範圍,並無導致勞工有受到不當侵害之情事;訴願人原先並不熟悉
      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本件勞工皆為展覽短期工讀生,其工作時間配合展期皆為固
      定並可預期,故訴願人固認保有勞工出勤期日等紀錄即為已足,訴願人雖未記載勞工出
      勤紀錄至分鐘,惟嗣後仍確實計算勞工工時與核發工資,無損及勞工權益,並無造成重
      大影響,可非難性較低,依行政罰法規定請酌減至原處分金額2分之1。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9月 4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薪資計算明細表、匯款紀錄及2019.0705-0708世貿多
      媒體展排班表、2019.0712-0715世貿婦幼展排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約定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雖因疏失遲至該月19日始給付薪資,
      惟於發現上情後立即與勞工取得共識,屬勞動基準法第23條與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
      ;訴願人並不熟悉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本件勞工皆為展覽短期工讀生,工作時間
      配合展期皆為固定並可預期,故保有勞工出勤期日等紀錄即為已足,嗣後仍確實計算勞
      工工時與核發工資,無損及勞工權益,並無造成重大影響,可非難性較低,依行政罰法
      規定請酌減至原處分金額2分之1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於 108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
       影本所載:「......問 請問貴公司所招募之工讀生(108年7月5日至 8日):世貿展
       場工讀生:○○○及○○○......以及(108年7月12日至15日):○○○及......原
       定之108年7月份薪資發放日為何時?資料顯示為108年8月19日匯款發放?是否有經員
       工同意?答 ......原約定 108年7月份薪資需在108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給各名
       工讀生,係因本公司會計人員疏忽忘記,108年8月15日當日由工讀生詢問後,有用當
       時正職員工○員之手機line各全數工讀生說明薪資將延後至108年8月19日匯款發放。
       ......以上延遲發放薪資內容並未備有工讀生同意遲延領薪之同意書(係因○員已離
       職,其手機LINE訊息全部都刪除)......。」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
       願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108年7月份工資予勞工○君等10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於發現疏失後立即與勞工取得遲發薪資
       之共識,惟其並未能提供勞工同意之相關證明供核,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訴願
       人提供之2019.0705-0708世貿多媒體展排班表及2019.0712-0715世貿婦幼展排班表,
       均僅記載勞工姓名及日期,並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另依原處分機關
       前開108年9月4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問......請問貴公司在108年 7月份間
       派工至台北世貿展場之工讀生實際派工情形為何?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108年 7月份
       派工至台北世貿展場之工讀生上下班時間...... 答 ......本公司世貿展場工讀生專
       案是由本公司正職員工○○○(○亦已在108年8月31日離職)......招募之工讀生如
       下:(108年7月5日至8日):世貿展場工讀生:○○○及○○○......(108年7月12
       日至15日):○○○及......(詳可見本公司出具之上述工讀生排班表)......世貿
       展場工讀生是由本公司上述○員負責管理,由○員用手機LINE和招募之工讀生對話管
       理作為記載員工出勤紀錄之依據,本公司承認並未使工讀生打卡或是亦未使用紙本記
       載各名工讀生正確上下班時間至分鐘。而因為○員亦已離職,其手機LINE訊息全部都
       刪除,本公司無法出具有關(108年7月5日至8日)及(108年7月12日至15日)至世貿
       展場從事舉牌工作工讀生之任何出勤紀錄證明,本公司亦感到無奈。(惟本公司之部
       分工時排班表皆可看出每個實際出勤日但並無確實記載至分鐘之紀錄。)......」並
       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
       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
       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保護規範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不熟悉勞動基準法規
       定,即難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
       定之適用。又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
       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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