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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3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4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8月16日、2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8年6月24日簽訂之約聘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基本薪資30,000
元+伙食津貼 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36,000元),又該約聘契約
未約定如勞工有請假之情事,將如何扣減當月份之月薪(含全勤獎金);另查○君 108
年7月出勤紀錄中,除7月3日請喪假5小時、7月11日請喪假1日、7月18日請事假1日( 8
小時)及7月26日請事假5小時外,其餘日數皆正常出勤,扣除其事假13小時得不給薪1,
950元(36,000/240×13=1,950),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8年 7月工資為3萬4,050元
(36,000-1950=34,050);惟訴願人將○君基本薪資3萬元及非基本薪資6,000元,按其
請事假之時數比例分別扣薪1,625元(30,000/240×13=1,625)及325元(6,000/240×1
3=325),另先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訴願人僅給付○君108年7月工資3萬425元【(30
,000-1,625)+(6,000-325-1,625-2,000)=30,425】,溢扣工資3,625元(34,050-30,
425=3,625),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161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9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8
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處分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檢附陳述意見書,亦未敘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內容已表明提起訴願之意
旨,且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人資經理○○○(下稱○君)確認真意,其表
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可證明訴願人已於 108年7月1日公告員工之獎金
管理辦法及計算方式,包含口頭公告及張貼文字公告,故雖與○君簽訂之合約中未寫明
,但訴願人並不同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溢扣○君工資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2日訪談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所簽訂之約聘契約、○君108年7月出勤紀
錄表、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之資料可證明已於 108年7月1日公告員工之獎金管理辦法及計算方
式,包含口頭公告及張貼文字公告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有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
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自何時起聘僱勞工○○○?約定薪資為何?如何發放?(答
)108年 6月24日開始聘僱○○○,約定薪資為基本薪資30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
交通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如約聘契約。(問)請問○○○108年7月份有13
小時喪假,13小時事假如何扣薪?薪資何時發放?(答)薪資中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全勤獎金各2000元,共6000元,是公司用來管理出缺勤的,所以如有遲到、早退、
請假,會先扣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按比例扣,以○○○108年7月份13小時事假為例
,6000÷30÷8×13=325,獎金為6000-325=5675元,另以○○○基本薪資30000元計算,
13小時事假為 30000÷30÷8×13=1625元,故扣項為全勤獎金2000元及事假1625元,
共3625元,獎金5675-3625=2050元。薪資為每月10日發上個月薪資,基本薪資為匯款
、津貼、獎金共6000元為領現,○○○108年7月薪資為30000-1625(事假)=28375元
,此為轉帳匯款,津貼獎金6000元為6000-(6000÷30÷8×13)=5675,5675-事假16
25-全勤2000=2050元,此為現金,○○○108年7月份薪資為28375+2050=30425元,另
有1274元資遣費......」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足證訴願
人將○君108年7月全勤獎金全部扣除,僅給付○君108年7月工資3萬425元,溢扣工資
3,625元。
(三)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
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至同條項但書所
稱勞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
而言。縱訴願人有口頭公告及張貼文字公告有關勞工請假之扣薪方式(含請假扣除全
勤獎金 2,000元),惟該公告僅係訴願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訴願人既無法提出書面
證明○君就上開公告之扣款方式及金額表示同意,尚難認訴願人與○君就前揭請假扣
薪方式已達成合意,致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
規定。是本件訴願人將○君108年7月全勤獎金全部扣除,僅給付○君108年7月份工資
3萬425元,溢扣工資3,62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