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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501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稱:○○有限公司)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及 108年4月23日1
    0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於108年9月12日、9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並依臺北地院
    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被告(
    即訴願人)則以:......原告(即○君)前於107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自願支援○○公司工
    作......原告係試用期間外派○○公司實習......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 107
    年3月16日其仍於被告任職,應屬可採......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應為107年1月16日至3月16
    日......」所載,訴願人與○君係屬聘僱關係,且於○君試用期間外派至柬埔寨實習,該判
    決認定○君於訴願人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16日至3月16日。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9日上訴狀雖
    主張:「......上訴人因受○○公司委託代為聘僱總務專員......取得被上訴人(即○君)
    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僱傭關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惟臺北地
    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且迄原處分
    機關於108年9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能提供○○公司僱用勞工○君之具體
    事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任職於訴願人期間確為107年1月16日至 3月16日;並查認訴願人
    未置備○君107年1月25日至 3月16日外派於柬埔寨之出勤紀錄,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
    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年7月3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1419號及108年9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977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以108年8月 2日、
    10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4點項次22等規定,以108年
    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501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民國108年10月28日」並檢送108
      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5012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
      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2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由訴願人受○○公司委託代聘為總務專員,於107年1月23日
      於訴願人處立切結書表示,其自願前往○○公司,雙方即終止僱傭關係,○君係隸屬○
      ○公司員工,直至同年3月16日自○○公司離職。訴願人與○○公司分別為2個獨立公司
      ,107年1月25日至 3月16日期間,○君已在○○公司上班,故訴願人無○君於○○公司
      之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君於107年1月
      16日至3月16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惟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5項規定,有臺北地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108年4月23日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 9月17日訪談訴
      願人法務專員○○○○(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之新進人
      員試用辦法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為 2個獨立公司,○君係由訴願人受○○公司委託代聘為總
      務專員,於107年1月23日於訴願人處立切結書表示,其自願前往○○公司,107年1月25
      日至 3月16日期間,○君已在○○公司上班,故訴願人自無○君於○○公司之出勤紀錄
      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
      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
      勞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7日訪談○君所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雖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自何時起僱用勞工○○○?何時離職?原因為何?答: 107
       年1月16日開始僱用,在台灣工作到1月24日,之後○○○就簽了一張切結書同意去柬
       埔寨工作,並受○○有限公司聘僱。問:請問貴公司與○○○在台灣約定之工時為何
       ?答: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週休 2日,國定假日亦休。公司需要時
       需配合加班。問:請提供○○○107年1月份至 3月份出勤紀錄。答:公司是請員工自
       行打卡,○○○在台灣只有 107年1月16日至24日上班,所以打卡資料只有這幾天,1
       月25日開始,就屬於○○有限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跟公司沒有關係,為兩個獨立
       的公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惟依臺北地院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貳
       、實體方面......二、被告(即訴願人)則以:......原告(即○君)前於107年1月
       23日簽立切結書自願支援○○公司工作......原告係試用期間外派○○公司實習....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07年3月16日其仍於被告任職,應屬可採....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應為107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16日......。」及依○君之新進
       人員試用辦法所載,○君107年1月16日起為試用期,試用期為107年1月16日至 4月15
       日等,可知訴願人與○君係屬聘僱關係,且○君係於試用期間外派至柬埔寨實習,上
       開判決亦認定○君於訴願人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16日至3月16日;雖訴願人以 108年1
       月 9日上訴狀主張:「......上訴人因受○○公司委託代為聘僱總務專員......取得
       被上訴人(即○君)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僱傭關係因雙方合意
       而終止......。」惟臺北地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駁回訴
       願人之上訴;且至訴願人108年9月17日受檢時,亦未能提供○○公司僱用○君之具體
       證明,況訴願人於108年8月2日陳述意見亦表示,其已據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民事
       判決意旨,給付○君全部薪資並加計利息,益證○君於試用期間外派至柬埔寨實習時
       ,訴願人與○君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君任職於訴願人期間為 107年1月16日至3月
       16日,訴願人未能提出○君107年1月25日至 3月16日外派於柬埔寨之出勤紀錄,亦未
       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2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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