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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2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9月4日、 9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
    每週一、週四及週五之16時或17時至20時或20時30分,以打卡鐘記錄勞工出勤時間,○君10
    8年5月份出勤計有57.5小時,5月23日僅記錄上班時間,5月3日、6日、13日、16日、17日、
    30日、31日僅記錄下班時間,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4182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於10
    8年10月7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君時常忘記打卡,多次提醒上、下班都須確實打卡,每月
    領薪都有核對出勤時數,忘打卡時,同意由○君本人補上簽到簽退即可等語。嗣原處分機關
    函請訴願人就其所述檢附相關書面佐證資料,並經訴願人以 108年10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8
    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30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備有出勤載具打卡鐘,可精準記錄員工出勤,上下班計
      算至分鐘無誤,○君打卡表上的疏漏,若要究責,不在雇主,應直接向行為人究責,尤
      其是○君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作打卡認知是班表固定清楚,計算無誤,領薪無爭議,
      因此向來對於有沒有打卡,毫不在乎,不願意理會主管之勸導要求。訴願人無過失,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8年9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勞工○君108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打卡表上的疏漏,應直接向行為人究責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2日訪談訴願
      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所營補習班係以打卡鐘打卡記錄勞工出勤時間,訴願人
      與勞工○君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週四及週五之16時或17時至20時或20時30分,○君10
      8年5月計出勤57.5小時,僅於5月23日記錄上班時間,5月3日、6日、16日、17日、31日
      記錄下班時間,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8年5月份出勤紀錄影
      本所示,5月3日、6日、13日、16日、17日、30日、31日未有上班時間紀錄,5月23日則
      未有下班時間紀錄。是以,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本件○君打卡表上的疏漏,應
      直接向行為人究責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
      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是本件訴願
      人既為雇主,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不得將其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之情事歸責於勞工。退步言之,縱訴願人主張為真,然訴願人至遲於108年6月給付○
      君108年5月工資時,即應發現○君有未打卡情事,而應立即為核實記載,卻直至原處分
      機關108年9月對訴願人為勞動檢查時,仍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情事
      ;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主觀上難謂無過失,尚難以上開理由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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