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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8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8月20日就訴願人台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採用8週變形工時,勞工依排班表出勤,每班別排班9小時(含休息時間 1小時)
      ,平日加班制度自正常工時結束後0.5小時起算,惟 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發
      生罷工事件,罷工期間之加班自正常工時結束後起算,以門禁刷卡紀錄(第 1筆與最末
      筆)為勞工出勤紀錄,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 108年6月21日上午8
      時7分至翌日(6月22日)上午3時37分出勤工作,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該日之延長工作
      時間共計10.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
      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6月21
      日自13時30分至翌日(6月22日)上午2時15分處於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狀態,工作時間
      為12小時又45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 3次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君繼
      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1196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9月11日函陳述意見
      表示,勞工超時工作是為及時處理受罷工影響旅客緊急運輸事宜,屬無法預期之突發事
      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及第35條規定,且為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34等規定,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860317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元罰
      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
      百三十八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
      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4月15日(87
      )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按:現行法修正為
      第 4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
      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
      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
      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6

    34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工○君於抽查期間有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係因○○工會
       (下稱○○工會)突襲性罷工所致,與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形意旨相符,訴願人
       已依法通報工會。○○工會 108年5月13日開始罷工投票,108年6月6日罷工投票通過
       ,108年6月20日原訂在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共同主持下,與訴願人進行直播會議協商
       8 大訴求,然在會議開始後約70分鐘,○○工會卻出乎眾人意料,於協商中途宣布自
       同日16時起實施罷工,縱訴願人平時就緊急狀況擬定相關應變機制,然航班取消公告
       、旅客聯繫簽轉、人力調度支援等應變措施,仍需於罷工行動開始、確認影響範圍後
       ,始得緊急啟動。此次罷工自宣布至實施僅短短 2小時,故本件突襲性罷工之事前無
       法預知、非屬循環性、需緊急處理性質,屬可合理延長勞工工時之突發事件。
    (二)勞工○君、○君為適用 8週變形工時之輪班制人員,平日工作係處理臨櫃旅客之機票
       業務,此等業務繫於現場旅客個案情形,無法隨時中斷、棄臨櫃排隊旅客於不顧,無
       法機械性安排休息時間,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具有連續性之工作。訴願人遭
       逢○○工會突襲性罷工,臨櫃服務旅客人數驟增,○君、○君負責機票簽轉相關工作
       ,具連續性,為因應突襲式罷工更增添高度緊急性。主管於指揮臨櫃旅客業務之餘,
       亦協調一線同仁用膳及輪休,並時時提醒同仁工作 4小時須休息30分鐘,勞工可自由
       調配休息時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 1日法定工時12小
      時上限,及未給予勞工○君繼續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休息等違規事實,有○君及○君108
      年6月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及授
      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係因○○工
      會突襲性罷工所致,屬突發事件;勞工○君負責機票簽轉相關工作,具連續性,為因應
      突襲式罷工更增添高度緊急性,主管有時時提醒同仁工作 4小時須休息30分鐘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
       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
       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經勞資會議通過實施8週變形工時,並通過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議案,勞工每日工時8小時,排班9小時內含1小時休息時間,108年罷工
       期間 6月20日至7月9日,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加班申請時數核給加班費,勞工以自
       行刷卡(門禁卡最初最末筆資料)記錄出勤;而勞工○君於108年6月21日上午8時7分
       至翌日(6月22日)上午3時37分出勤工作,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8.5小時;該會談紀錄
       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勞工○君108年6月出勤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6月21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
       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工會突襲性罷工屬突發事件一節,依前揭前勞委會87年 4月15日書
       函釋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所稱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
       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
       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
       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
       理由三(一)記載略以,○○工會於108年4月19日宣布表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將在108年5月啟動長榮空服員罷工投票,○○工會於5月13日啟動罷工投票,於6月
       7日公布罷工表決案開票結果,全體會員罷工同意票有4,038票、長榮分會罷工同意票
       則有2,949票,○○工會確定取得合法罷工權而隨時可能開始罷工,並於 108年6月20
       日宣布下午 4時啟動罷工,上述情事均於國內各大媒體內報載或公開傳播,並有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據此,訴願人應可事前得知○○工會預備罷工,而提
       前評估罷工帶來之影響,預先進行出勤人力調動安排,是訴願人為維護勞工權益,本
       應預先檢視所屬勞工之業務分工與規劃出勤人力調度排班,進行人員調度之妥善規劃
       替代方案因應,不應以突發事件而規避法律之責任,而損害勞工權益。準此,○○工
       會係依法取得罷工權而發起之罷工,依上開前勞委會87年 4月15日書函釋示意旨,訴
       願人所稱罷工並未具備如戰爭、內亂等重大事件而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亦未具
       備突發事件所應具有之事前無法預知之要件,故不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所
       稱「事變」或「突發事件」,訴願人尚難以工會罷工為由主張免責。
    (三)復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
       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
       定自明。本件依勞工○君108年6月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108年6月21日之到勤時
       間為上午6時56分,下班時間為翌日(6月22日)上午2時15分。另據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其表示○君於 108年6月21
       日除13時至13時30分有完整休息時間外,其餘工作與加班時間內無完整之30分鐘可自
       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是以,○君於108年6月21日自13時30分至翌日(6月22日)上午2
       時15分處於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狀態,工作時間為12小時又45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
       3次30分鐘休息時間,惟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縱如訴願人108年9月11日函陳述意見表示其有給予勞工休息時
       間,惟查每工作 4小時之休息時間亦未達30分鐘;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有依
       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另行調配○君休息時間之情事,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核
       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
       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股票上
       市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5
       條規定,各處訴願人5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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