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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與勞工○○○(下稱○君)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10小時,每月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每 2週仍至少應有例假日2日等,該約定書業經原處
    分機關准予核備;並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8年3月25日至4月7日2週內,僅4月1日休息1日為
    例假,其餘皆有出勤工作,訴願人未給予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19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9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第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3700號裁處書)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5規定,以 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9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
      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
      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違法行為雖已成立,但訴願人係屬過失,且事後已為改善行為
      ,衡諸訴願人產業特性,難以獲取高額利益,原處分機關就上述情節並未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為審酌。又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裁罰基準,既有「 5萬元至20萬元」之裁罰範圍
      可供採擇,亦非法令有所不許,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依該約定
      書約定,每2週仍至少應有例假日2日;訴願人使○君於 108年3月25日至4月7日2週內,
      僅4月1日休息 1日為例假,其餘均為出勤工作日,其未給予勞工○君2週內至少有2日例
      假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108年3月份、4月份勤務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法行為雖已成立,但訴願人係屬過失,且事後已為改善行為,原處
      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裁罰金額,顯有不當云云。經查,勞工每 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經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0706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再查該約定書約定,每2
      週仍至少有例假日2日。復依○君 108年3月份、4月份勤務簽到表影本所示,○君於108
      年3月25日至4月7日2週內,僅4月1日休息 1日為例假,其餘均出勤工作;再依原處分機
      關108年7月15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 問 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出勤週期?每月休假天數?如何記
      載勞工每日出勤狀況?遇國定假日如何計薪?答 本次抽查案場為『○○○』及『○○
      』……。勞工是以簽到方式記載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月排休至少 8日,『○
      ○○』則月排休至少10日;出勤週期為星期一至日,國定假日出勤則加給 1日工資……
      」並經受訪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使○君於108年3月25日至4月7日2週內,僅4
      月1日休息1日為例假,訴願人未給予其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係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等目的所訂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違規情形,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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