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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二字第1096100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3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3193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1日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
      書(離職日期: 108年7月31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即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 1個月以上時),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就業服務站(下稱內湖就服站)辦
      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在案。
    二、嗣○○公司檢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原處分機關撤銷其就訴願人所為資遣通報,並敘明
      訴願人於工地與人發生爭吵,故自請離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等語。
      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離職事由是否符合失業認定之法定事由,以108年10月3日北市
      就促字第10830309201號及第10830309202號函請訴願人、○○公司於文到 7日內檢附相
      關文件回復說明訴願人離職原因;嗣○○公司委任○○事務所於108年10月5日以電子郵
      件檢送本府勞動局 108年9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依該調解紀錄載明調解結果為
      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8年7月31日)
      等;該函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與原雇主○○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訴願人所提爭議事項係屬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事項,並未因
      「離職事由」產生爭議,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前職訓局) 102年10月9日(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意
      旨,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就促字第 108303193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8年8月15日對訴
      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及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
      籍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
      。」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
      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
      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
      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
      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前職訓局102年10月9日(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主旨:函轉本會(102)
      年 9月12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局所提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說
      明:……二、有關會議結論二: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
      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
      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知所屬並遵行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公司,到職日為 108年6月6日,○○公司因無法準
      時開工,於108年7月31日資遣訴願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通報原處分機關,嗣
      因○○公司不肯匯薪資給訴願人,訴願人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薪資爭議,○○公司利用
      勞工不懂法令,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與訴願人和解;該公司說明訴願人自請離職,
      非屬實;其單方撤銷資遣通報,訴願人難認同;訴願人和解,並未載明認同非屬「非自
      願性離職」;就業保險法並未規定要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時,不得領失業給付;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8月1日持○○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湖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
      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
      屬「非自願性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所提勞資爭議事項
      ,並未因「離職事由」所生爭議者,亦不符合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撤銷108年8月1
       5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願人108年8月15日就業
      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司資遣通報名冊 2份、本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108年7月31日資遣訴願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通報原處
      分機關,○○公司利用勞工不懂法令,以 8萬元與訴願人和解;訴願人並未載明認同非
      屬「非自願性離職」,且就業保險法並未規定要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時,不得領失業給
      付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
       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揆諸前揭就
       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8月1日向內湖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時,其檢
       附○○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雖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3款規定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 1個月以上時。惟嗣後○○公司檢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原處分機關撤
       銷資遣通報,並敘明訴願人於工地與人發生爭吵,故自請離職,不適用第11條第 3款
       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訴願人離職事由是否符合失業認定之法定事由,以 108
       年10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309201號及第10830309202號函請訴願人( 108年10月5
       日送達)及○○公司,於文到 7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回復說明訴願人離職原因。嗣○○
       公司委任○○事務所於108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本府勞動局108年9月6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訴願人則未回復,此有上開 2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調解紀錄記載略以:「……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民國108年7月31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
       項(108年7月份工資、加班費、油資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補貼、勞退金提繳損害賠償)
       以新台幣8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3.勞方同意拋棄本案其餘請求。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及申訴(以上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負責撤回),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
       義務。……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調解方案……」並經訴願人簽名在
       案。是依上開調解紀錄,訴願人與○○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屬上開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且訴願人
       所提爭議事項係屬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事項,並未因「離職事由」產生爭議,依
       前職訓局 102年10月9日(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意旨,不得依就業保險法
       第23條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
       業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未認同非屬非自願離職,且就業保險法未規定請求資
       遣費、工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不服勞保局 108年11月14日保普就字第10860150390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
      08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45號函移請該局依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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