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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47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108年5月16日至7月8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期間雖經訴願人於108年1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22等規定,以 108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4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 108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4712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86471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22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79 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新進人員,108年5月16日至7月8日為新進人員訓練,其出勤
      班時間由○經理管制,故上列時段並無其個人之每日工作報告表,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之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人事資
      料卡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新進人員,108年5月16日至7月8日為新進人員訓練,其出勤班時間
      由○經理管制,故上列時段並無其個人之每日工作報告表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
      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出勤紀錄指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需要時,出勤紀錄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有限公司僱用勞工每
      日出勤時間為何? ……答 工作時間上午 8點到下午5點。中午12~13:00休息,休息時
      間不計薪。……出勤紀錄記載以勞工○○○為個案說明……108年5月~8月底沒有記載。
      ……問 請問○○有限公司勞工○○○108年5月16日到職至108年 8月31日期間,工作之
      出勤紀錄說明。答 勞工○○○的出勤狀況此期間,本公司依據業務報表所載工作紀錄
      及電話通聯工作狀態確認○員之出勤工作紀錄,但業務報表格式:日期、所接觸客戶、
      地點處理工作事務之說明,未有工作時間起訖記載……。」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六、查本件○君於108年11月8日勞動檢查會談時表示,訴願人依業務報表所載工作紀錄及電
      話通聯工作狀態確認○君之出勤紀錄,但業務報表格式,未有工作時間起訖記載;且據
      訴願人108年12月23日訴願理由復載以,○君係新進人員,108年5月16日至7月 8日為新
      進人員訓練,其出勤班時間由○經理管制,故上列時段並無其個人之每日工作報告表;
      則本件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系爭期間實際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足資證明實際
      出勤情形;訴願人就其所僱用勞工○君之出勤情形,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負有依法
      置備出勤紀錄隨時掌握之義務,惟訴願人迄108年11月8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
      未能提供○君系爭期間之出勤紀錄供核,難謂無過失;是訴願人未置備○君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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