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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二字第1096100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8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服務社〔下稱該○○服務社(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經營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8月22日、9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用勞
      工○○○及○○○○(下稱○君等2人)均於 105年4月1日到職,至106年4月1日到職滿
      1年,○君等 2人依規定應享有7日特別休假,惟至107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均無
      ○君等2人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付○君等2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均為新
      臺幣(下同) 7,840元(時薪140元x8小時x7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535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其已完成改善,並檢附匯款收據影本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2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83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因誤植受裁處人○○○即○○服務社,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246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8
      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
      年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
      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五、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
      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
      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
      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第24
      條之1第 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
      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取 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5352號函後,即發
      放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已無違規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11月12日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8年 9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到職日期資料、107年1月至3月員
      工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經發放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已無違規之事實云云。按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 2年未滿者,應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雇主應折算工資計給,計給方式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
      即勞工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給,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何時發薪?如何發薪?計薪週期為何?答
        每月15日發薪發前月薪資,以轉帳方式給予。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給予勞工特別
       休假? 答 應該是有,但本次會談時並未攜帶相關資料將於108年 9月27日前將勞工
       特別休假請假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檢查員信箱。……。」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依上開會談紀錄,○君表示會談時並未攜帶相關資料將於108年9月27日
       前將勞工特別休假請假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主檢查員信箱,惟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聯繫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嗣以 108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5352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檢附勞工到職日期、勞工請假單等資料供核。惟查上開勞工請假單中
       查無○君等2人休假之紀錄,是○君所述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自難採據。
    (二)復依卷附勞工到職日期資料所示,○君等2人皆於 105年4月1日到職,至106年4月1日
       到職滿1年,107年3月31日離職。是訴願人應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期間,
       分別給予○君等2人 7日特別休假,惟○君等2人於該期間並未行使特別休假,訴願人
       即應依其離職前1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時薪140元×8小時)之工資,計給○君
       等2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惟依○君等2人(107年1月至107年3月)員工薪資明
       細顯示,並無訴願人給付○君等 2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4日函後,即發放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已無違規之事實,並檢附匯款收據影本供核;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2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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