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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6. 府訴三字第1096100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
    284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旁
    樣品屋進行房屋預售業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
    、17日及10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使用到建築臨時用電設備(冷氣及
    電器設備),未於各設備之連接電路器上設置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乃以 1
    08年11月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069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
    第3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附表項次 6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84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43條第3款規定:「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
      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
      ,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
      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43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訴願人與○○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其負責樣品屋之
      台電臨時用電進入接待中心大電工程,應由○○有限公司負雇主責任。訴願人從事者乃
      不動產、成屋、預售屋仲介或代銷業務,對於建築工程業,又或建築臨時用電設備(冷
      氣及電器設備)之連結電路器上設置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等,非訴願人
      本業事項,毫無概念,亦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43條第3款所課予訴願人應採取防止危害發生防護措施之義務,皆無知悉之可能,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現場採證照片、勞
      檢處108年9月11日、17日及10月24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
      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其對上開法令無知悉之可能性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
      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違反者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3條
      第3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
      人僱用勞工○○○並指派其至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旁樣品屋進行房屋
      預售業務,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又樣品屋以銷售本市建造執照
      所興建房屋為目的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其使用用電設備係屬臨時建築物之用電,訴
      願人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3款規定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以保障
      現場勞工之安全。本案經勞檢處於108年9月11日、17日及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
      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現場使用到建築臨時用電設備(冷氣及電器設備),未於各
      設備之連接電路器上設置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
      副理○○○表示無意見並簽名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
      第 3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一節,訴願人既為雇主,即
      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對於有關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不得諉為不
      知;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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