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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9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
      日、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含本薪3萬 200元+伙食費1,800元)。查○君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6日,訴願人應給
       付○君108年6月6天工資共計6,40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4,267元,短少給付2,133元。
       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平日以打卡方式記錄勞工出勤,惟查勞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份除
       5月7日外,均無下班打卡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工作時間之紀錄。訴願人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國定假日108年 5月1日(勞動節)出勤,惟未能提供經○君同意調移
       國定假日休假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勞動節給予勞工休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748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0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23、38等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98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7條第 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
      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
      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8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給予休假者。

    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資,係因○君離職非常突然,且離職當天就要求所有相關文
       件,導致訴願人原會計人員手忙腳亂,才會產生疏失。訴願人成立多年從未有過欠薪
       前例,此疏失為該會計人員無心之過且為單一事件,請網開一面。若此筆罰鍰成立,
       訴願人將透過司法程序向該會計請求彌補損失,對訴願人、該會計人員及國家都沒好
       處。
    (二)○君無下班打卡紀錄雖屬實,惟訴願人已勸導糾正多次,而○君因即將離職,故屢勸
       不聽。如因○君個人之行為處罰訴願人,對訴願人不公平,且訴願人勢必將向○君求
       償,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違背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美意。
    (三)訴願人排休假都是在每個月25日左右,讓勞工自行選擇及調整次月份的排休假。雖然
       並無勞工同意調移國定假日之相關證明文件,但實際操作上勞工都有同意,並無違背
       勞動基準法之精神。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攷勤表、薪資明細、媒體
      轉帳交易明細表及排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離職非常突然,導致會計人員手忙腳亂,才產生短少給付工資之疏
      失;○君未打下班卡之行為,訴願人已勸導糾正多次,惟○君屢勸不聽,因其個人行為
      處罰訴願人,對訴願人不公平;勞工調移國定假日雖無相關證明文件,但實際上勞工都
      有同意等情。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 問 貴公司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何取得薪資明細及薪資給付憑證?
       答 ……員工○○○為月薪制,108年6月工資為本薪30200元及伙食費1800元,合計32
       000元,因○○○最後工作日為6月6日,故公司原應給付其薪資6400元(32000元÷30
       天×6天= 6400元),因會計誤算為32000元÷30天×4天=4267元,故公司僅給付○○
       ○108年6月工資4267元……。」該會談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108年6
       月攷勤表及訴願人媒體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3.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縱訴願人主張其未全額給付○君108年6月工資,係因會計誤算,惟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訴願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事後是否
       向其受僱人求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
       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
       依據。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員工○○○(下稱○君)為何108年 5月出勤紀錄僅有上班卡而無下班打卡
       紀錄? 答 公司有請他遵守公司規定,因其表示常忘記打卡,但○君現已離職;公司
       其他人均遵守規定…。……」並有○君108年5月攷勤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
       係○君個人行為未配合打卡,惟訴願人為雇主,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訴願人未以任
       何方式記錄○君下班時間,自難以上開事由,據以免責。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定
       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及個別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
       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
       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9日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抽查勞工 108年5月份至7月份之……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答 ……國
       定假日已經員工同意調移,以全年休假日排假,每月休假 9或10天(內含國定假日)
       ,但僅員工任職時口頭同意,未有員工書面同意國定假日調移……。以領班人員○○
       ○(下稱○君)108年 5月1日出勤(9:51-18:32,排班E:10:00-18:30,休30分
       鐘),但因108年5月已休假排休9天,符合公告,故未加給○君108年5月1日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但現在也無法確認5月1日調移至何日放假。……」並有○君108年5月攷勤
       表影本附卷可稽。
      3.訴願人使○君於108年 5月1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出勤,其雖主張係勞工自行選擇及調整
       排休假,且勞工均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至他日休息。惟依上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
       動條1字第 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始得調移國定假日
       ,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本件訴願人
       既未提出其已先徵得○君個人同意,或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之相關事證
       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是訴願人未與勞工約定國定假日調移,卻使勞工於國
       定假日出勤,未給予勞工勞動節休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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