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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8年10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
      至18時,中間休息1.5小時,1日正常工時 7.5小時,以週一至週日為週期,未採行變形
      工時制度,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8年8月平日延長工時計35.5小時,其
      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31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 4.5小時。訴願
      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1,191元【55,000元/24
      0x(31小時x4/3+4.5小時x5/3)=11,191 元】,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
      補休之紀錄,其他勞工○○○(下稱○君)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916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10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860731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延長工時之時數及工資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617號函更正),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
      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
      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勞工
      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
      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
      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
      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 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薪資者,應以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且
      勞工亦於延長工時為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方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否則難謂違反該條
      規定。○君108年8月出勤紀錄,雖有於正常工時後離去公司之刷卡紀錄,但此僅係訴願
      人以門禁卡篩選當日員工最後 1次刷卡離開紀錄,並非員工確實有延長工時之情,訴願
      人並未要求○君加班,且○君亦無提供勞務事實,勞雇雙方並無延長工時之合意存在,
      原處分機關僅以最後1次刷卡紀錄認定○君有加班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8年8月出勤紀錄、
      訴願人108年8月員工薪資條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門禁卡篩選當日員工最後 1次刷卡離開紀錄,並非員工確實有延長工
      時之情,訴願人並未要求○君加班,且○君亦無提供勞務事實,勞雇雙方並無延長工時
      之合意存在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
       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答:本公司未採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
       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以門禁卡首末筆為勞工上下班時間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00-18:00,12:00-13:30為休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7.5
       小時……公司設有加班制度,必須事先申請,填寫加班申請單,18:30起算加班,以
       0.5 小時為最小計算單位。……問:如果員工晚下班,是否有異常管理?答:公司給
       員工自主權,所以不會過問員工為何晚下班,員工要主動申請。……問:勞工○○○
       8月及7月例如7/30是22:07下班,8月 5日22:05下班,8/6-8/8也都晚下班,是何因
       ?○○○ 8月常也晚下班?答:他是做大陸PM,處理客訴問題,我們工廠、公司客
       訴問題及產品問題是由她處理。我不知道她晚下班原因。他的直接主管○○○可能才
       知道她晚下班原因。她應該沒申請。……」該會談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次查
       ○君於108年8月16日、19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8月26日有延長工時1小時;8月 1日
       、2日、21日、28日、29日、30日各延長工時1.5小時;8月6日、13日、14日、15日、
       27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8月8日、22日各延長工時2.5小時;8月7日、23日各延長工時
       3小時;8月5日有延長工時3.5小時,延長工時共計35.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108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1萬1,191元【55,000元/240x(31小時x4/3+4.5小時x5/3)=11
       ,191元】,惟訴願人未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
       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
       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
       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且勞
       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
       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準此,依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101
       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54901號
       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是訴願人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
       私務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本案訴願
       人雖主張勞工並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於受檢時對勞工上開
       出勤紀錄所載為勞工上下班時間並不爭執,亦未主張勞工因處理私事等而未提供勞務
       ,且未能提出勞工於延長工時時段未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916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於陳述意見雖主張○
       君及○君係處理私事,惟仍未提供相關事證足以推翻出勤紀錄所載工作時間,迄於訴
       願時始提出○君及○君108年12月9日之書面聲明,表示超時部分純屬其等 2人私人活
       動未有加班情事,除與前開會談內容不符外,且係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為據,主張其並
       未違法一節,本府就本案所持之法律意見及所為之事實認定,業詳述如前;前開判決
       既非訴願人與○君、○君間就本案相關事實所涉之爭訟事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
       相關事實時,應不受訴願人所援引其他爭訟個案法院所為判決之拘束。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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