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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22
    8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9月11日、9月25日及10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7月27日到職,以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計算,○君於108年7月27日至8月8日期間出勤共計13日,加上業績獎金
       2,318元,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萬3,585元【(26,000/30*13)+業績獎金2,318=13
       ,585】,惟訴願人自該期間扣除每週 2日之例假及休息日共計4日,合計出勤9日,另
       因○君遺失972元商品,由其工資中扣除遺失或損毀商品之總金額半價486元(972/2=
       486);訴願人僅給付○君1萬2,002元【(26,000/23*9)+業績獎金2,318-盤損486=1
       2,002】,短少給付1,583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迄未提供勞工○○○(下稱○君)108年 5月至7月薪資明細,且未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有提供勞工工資明細之情事,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 5月至7月出勤紀錄,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
       勤情形,亦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184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
      等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1、22等規定,
      以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322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
      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2
      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
      部分之處分,於108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
      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1

    22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 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檢時,對原處分機關誘導詢問工資明細、出勤紀錄之記載
      形式認知判斷錯誤,誤以為須提供紙本之工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訴願人108年 5月至7月
      薪資明細皆用電子資料傳輸(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員工核對及108年 5月至7月員工
      出勤紀錄皆用電子資料傳輸(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備載,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部分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11日、9月25日及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名冊、薪資表等影
      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檢時對於原處分機關誘導詢問工資明細、出勤紀錄之記載形式認知判
      斷錯誤,誤以為須提供紙本之工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訴願人108年 5月至7月薪資明細及
      員工出勤紀錄皆用電子資料傳輸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並應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公司與
       勞工約定之薪資、計薪週期及發薪日為何?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是否有給予勞
       工薪資明細?……答:公司與勞工約定之薪資內勤人員均為月薪,計薪週期為每月之
       1日至每月之月底,發薪日為次月之 15日,給付薪資之方式以現金給付,公司外勤人
       員(部分工時人員)約定為時薪 160元,計薪週期依活動檔期為依據,給付薪資之方
       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發薪日不一定,係以活動檔期結束後2至3週後始給付薪資。前述
       人員公司均未給勞工薪資明細。……註:請公司提供勞工108年 5月至7月之薪資清冊
       、 給付工資證明及聲明書…… 勞工薪資計算、時數、發薪日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
       資料公文影本,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30分至局受檢。……」及108年 9月25日訪談
       ○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公司補充說明給予勞工薪資明細方式?是否
       有給予勞工前述薪資明細?答:公司表示未給予勞工薪資明細,以勞工○○、○○○
       、○○○、○○○、○○○等為例,公司均未給予前述勞工薪資明細……註:請公司
       提供勞工108年 5月至7月之完整薪資清冊、給付工資證明、勞工薪資計算、時數、發
       薪日之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30分至局受檢。……」該2份會談紀錄均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法提供○君等108年 5月至7月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至訴願人主張108年 5月至7月薪資明細皆用電子資料傳輸(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
       員工核對一節;查雇主於發薪時應主動提供勞工工資明細資料,縱非以紙本方式提供
       ,得採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提供,勞工無須向主管查詢及申請。本案訴願人於108年9
       月11日及25日受檢時均表示未給予勞工薪資明細,嗣於108年10月9日受檢時仍未提供
       相關資料證明給予員工每月薪資明細,且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0184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其未陳述意見,亦未能提出給予勞工薪資明細之
       具體事證供查核認定,於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提供給勞工薪
       資明細,除與前開會談紀錄所載內容不符外,經核該LINE對話紀錄僅屬工作時數之核
       對或薪資之計算,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工資明細應包括事項
       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公司是
       否有企業公會?……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前述內容
       如何紀錄?與員工登載之出勤紀錄為何?答:公司無企業工會,公司未使用變形工時
       ,每 7日週期中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勞工出勤時間內勤人
       員為09:00至18:00,休息時間為12:00至13:00(休息 1小時);外勤人員均為部
       分工時人員,其於百貨公司銷售產品,故其出勤時間均依公司之排班表執勤,公司表
       示排班表係公司預先排定之班表內容,勞工執勤前及執勤後均未確認及簽名於排班上
       ……公司表示出勤紀錄部分,自公司成立以來均無勞工出勤紀錄……問:請公司提供
       勞工出勤紀錄以查驗勞工出勤情形?答:公司表示自成立以來均無勞工出勤紀錄……
       因內勤人員公司採自主管理方式,以自由開放之方式讓員工執行勤務,如此方能有創
       新概念,因此無要求勞工填載其出勤紀錄,至於外勤人員部分,此部分人員因於百貨
       公司銷售產品,由百貨公司之樓管人員管理,其上下班均由樓管人員監督,故公司亦
       無此類人員之出勤紀錄……雖有排班表但班表係公司預先排定之班表內容,勞工執勤
       前及執勤後均未確認及簽名於排班上……」及108年9月2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問:請公司補充外勤人員出勤紀錄、班表之說明?答:外勤人員均為部
       分工時人員,其於百貨公司銷售產品,故其出勤時間均依公司之排班表執勤,公司表
       示排班表係公司預先排定之班表內容,勞工執勤前及執勤後均未確認及簽名於排班上
       ……且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上述勞工班表供檢視;公司表示出勤紀錄部分,自公司成立
       以來均無勞工出勤紀錄。以勞工○○、○○○、○○○、○○○、○○○等為例,公
       司均無前述員工之班表、出勤紀錄……」該 2份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
       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3.至訴願人主張108年 5月至7月員工出勤紀錄皆用電子資料傳輸(通訊軟體、電子郵件
       )備載一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
       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
       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本件訴願人就其所僱用勞工○君等之出勤情形,負
       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負有依法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惟訴願人於108年 9月11日及9
       月25日受檢時均表示無勞工出勤紀錄,嗣於108年10月9日再次受檢時亦無提出相關資
       料,於訴願時始檢附班表,除與前開會談紀錄之內容不符外,經核該班表並無法顯示
       勞工實際出勤時間,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出勤紀錄不符,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
       及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9萬元罰鍰,就
       此部分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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