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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3. 府訴三字第10961004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0日北市勞教
    字第10860616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要求訴願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21萬1,154元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之前理事長○○○(下稱○君)及會計組組長○○○(下稱○君)等人前於民國(下
    同)98年至 101年間,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檢具辦理專業
    講授等勞工教育執行情形報告表、學員簽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等資料函送原處
    分機關所屬勞工教育中心(勞工教育中心業於102年1月裁撤,該項業務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辦理核銷,惟○君等人明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工教育中心核撥訴願人之補助款,應全數用
    於辦理勞工教育活動,無實際支出之實,不得辦理補助款核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訴願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至 101年間,尋找願意配合溢開發票金額之廠商,進行虛偽核銷
    詐取補助款,致勞工教育中心誤認訴願人提送之發票,確有支出而准予辦理核銷,並將款項
    撥付至訴願人指定帳戶。案經案外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訴願人之前代表人○君及會
    計組組長○君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等罪,訴願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21萬 1,154元,該署爰以108年
    1月8日北檢泰成106偵27078字第1080001842號函檢送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
    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月10日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3月25日北市勞教字第108604231
    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4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提送資料確有偽造、詐欺、不實等行為,使勞工教育中心作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乃
    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教字第1
    08606164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請訴願人返還不當得利 121萬1,154
    元及停止其109年度勞動教育補助申請。原處分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8月7日、9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6
    日及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0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嗣於108年8月6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並於108
      年9月24日聲明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要求訴願人返還不當得利121萬1,154元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131條
      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現行名稱:臺北市勞動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
      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實施勞工教育,增進勞工生活知識,激
      發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
      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以下簡稱勞教中心)辦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核銷應檢
      具下列文件,函送勞教中心辦理:一 執行情形報告表。二 學員簽到表。三 教材及
      活動照片。四 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憑證資料。」第17條第 2項規定:「受補助者所
      提送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偽造、詐欺、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勞教中心應撤
      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本件補助款核屬公法上之補助,而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
       ,原處分機關雖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然本件係98年至 101年補助款事件遭撤
       銷,迄今已逾5年,原處分機關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係因訴願人前理事長及相關職員詐領補助費,經檢調機關偵辦並函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始知悉有上開情事,訴願人實不應就○君等人之違法行為再被處分。
    (三)縱認訴願人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溢領補助款期間內
       確有辦理勞動教育課程,並支應活動所需費用,請原處分機關就有辦理勞動教育課程
       之場次確實有支出活動所需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免予返還。
    三、查本件依臺北地檢署107年12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訴
      願人之前理事長○君及會計組組長○君等人前於98年至 101年間,明知原處分機關所屬
      勞工教育中心核撥訴願人之補助款,應全數用於辦理勞工教育活動,無實際支出之實,
      不得辦理補助款核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訴願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尋找願意配合溢
      開發票金額之廠商,進行虛偽核銷詐取補助款,致勞工教育中心誤認訴願人提送之發票
      ,確有支出而准予辦理核銷,並將款項撥付至訴願人指定帳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98年至 101年間所提送資料有偽造、詐欺、不實等行為,乃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
      命訴願人繳回不法利益,有臺北地檢署108年 1月8日北檢泰成106偵27078字第10800018
      42號函及所附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
    四、按受補助辦理勞工教育者所提送資料或建立之檔案有隱匿、偽造、詐欺、不實或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勞教中心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
      申請1年至3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行為時臺北市勞工
      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第17條第 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7條及第131條
      第 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
      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訴願人之前理事長○君及會計組組長○君等人前於98年至10
      1 年間提送確有偽造、詐欺、不實等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勞工教育中心作成違
      法核定補助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0日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而知悉原核定
      補助處分有撤銷原因,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日
      起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無逾撤銷權行使期間2年之限制。又原處分
      機關既自108年 5月30日撤銷訴願人原核定補助處分,則訴願人受領98年至101年勞動教
      育之補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自依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訴願人繳還溢領之不法利益。且原處分機關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時效,係自原處分機關得行使權利之狀態,亦即自原處分108年5月31日送達
      之次日起算 5年,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訴願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據。
    五、再按工會為法人,應置理事長1人,對外代表工會;為工會法第 2條及第17條第3項所明
      定。是以,工會乃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人民團體,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故凡擔任
      理事長者,皆對外代表訴願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不因理事長任期更迭而影響訴願人
      行為之效力。縱使本件為訴願人前任理事長○君及相關職員詐領補助費用,致使原處分
      機關所屬之勞工教育中心作成違法核定補助處分,然訴願人確有因提送不實資料致有獲
      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亦將相關款項撥付至訴願人之指定帳戶;是本件原處分
      係對訴願人撤銷原核定補助處分,並向訴願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
      不生訴願人所主張因前理事長○君等人之違法行為再受處分之問題,所訴核不足採。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107年12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2707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
      人之前理事長○君及會計組組長○君等人前於98年至 101年間提送確有偽造、詐欺、不
      實等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所屬之勞工教育中心作成違法核定補助處分,爰於108年1月
      10日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後,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原處分命訴願人繳回不法利
      益,其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原處分自屬合
      法有據。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等規定自明。是本件關於訴願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應由
      原處分機關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認定之。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
      關於109年2月24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訴願人對檢察官針
      對被告○君、○君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訴願人所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有所爭執,
      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繳回共計121萬 1,154元(98年13萬4,945元、99
      年38萬8309元、100年40萬2,748元、101年28萬5,152元)不法利益之數額係逕依上述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予以認定,其作成本件處分前並未再依職權調查訴願人所獲得
      不法利益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就不法利益數額部分並未再加以調查確認,尚難認與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等規定相符,則訴願人主張其所獲之不法利益之金額與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金額有異,是否屬實?應再予釐清確認,以資適法。又緩起訴處
      分書係檢察官經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後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尚
      難僅憑空言泛指即認有所不實,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不法利益數額
      與其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不符,自應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提出具體事
      證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停止109年度勞動教育補助申請1年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勞教字第10860967271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關於停止109年度勞動教育補助申請1年部分之處分,並另
      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勞教字第10860967272號函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此部分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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