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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一字第10961005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3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9月11日、23日及27日派員至訴願人台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平日有延長工時,惟訴願人未經工
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8年6月27日、7月1日出勤
時間均超過午後10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18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11月11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 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第5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及為
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25、 50、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371號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100萬元及80萬元罰鍰,共計18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12月30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8年11月29日雖已逾
30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2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8年12月3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2月
3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
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
動2字第 1000091838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等所定雇主
應經工會同意疑義 1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
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
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
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
……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
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1年 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
,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
勞動部107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2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
…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
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5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50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4號判決意旨,分公司無工會,得依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
號令釋意旨,就延長工時及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制度實施,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
之。訴願人○○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業經勞資會議決議,訴願人於必要時,經勞
工同意得延長工時及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不法。原處分有未
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加注意等多項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惟未經工會同意,使○君於10
8年5月至108年6月間平日有延長工作時間;另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8年6月
27日、7月1日出勤時間超過午後10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1日、23日、
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及○君出勤日期 2019/05/26~2019/08/25刷卡時間補
登表(下稱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
,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事
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
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分公司勞如未組織分
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總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總公
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有前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勞
動 2字第1000091838號、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
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組織企業工會 (有……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
何?……1.請問貴公司如何紀錄○○分公司勞工出勤?答:本次抽查……公司已採指
紋打卡系統一台置於收銀機,一台置於員工休息區,故出勤紀錄右側所載時數即為扣
除休息時間後勞工之工作時間,其上所載時數即為勞工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工作時
間無誤,本公司亦據此給付加班費。(算至分鐘為止)2.承上,各班別律定休息時間
為何?特別標記之補登刷卡紀錄如何作成?答:班表排班9小時內含1小時休息時間,
依規定勞工休息即應刷退刷進紀錄之(休息時間不計算工資)部份勞工未紀錄休息時
間者,部門主官(課長)會與當事人確認後再行於出勤紀錄“調整補登”。3.請問貴
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原則上勞工應依班表出勤,但公司系統自刷進時間起即計算
工時,故未有制式加班制度。勞工早來公司者多經與主管溝通加班所致。……8.承上
,貴公司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是否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勞
基法§32Ⅰ議案?答:本公司有使勞工延長工時需求,如前述○君,惟未經企業工會
……通過……。」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企業工會代表○○○(下稱○君
)亦於會談紀錄簽註意見「延長工時未經工會同意……」,並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示,經訴願人系統計算○君於108年 5月至6月間加班之
時日及出勤時間如下,○君108年5月26日於7時58分至14時18分、15時4分至20時30分
出勤;108年5月30日於9時28分至14時 54分、15時32分至19時27分出勤;108年5月31
日於8時23分至13時14分、13時55分至18時37分出勤;108年6月2日於7時37分至13時3
4分、14時21分至15時、15時30分至19時34分出勤;108年6月4日於7時57分至15時22
分、16時13分至17時、17時30分至20時45分出勤;108年6月7日於7時53分至13時17分
、14時14分至17時35分出勤;108年6月9日於8時3分至14時5分、14時56分至15時、15
時30分至21時 13分出勤;108年6月12日於8時38分至13時35分、14時24分至19時10分
出勤;108年6月13日於8時57分至13時24分、14時9分至19時36分出勤;108年6月15日
於7時44分至13時24分、14時11分至17時55分出勤;108年6月16日於7時32分至13時45
分、14時18分至20時出勤;108年6月18日於8時17分至13時57分、14時22分至21時6分
出勤;108年 6月19日於8時12分至13時52分、14時35分至15時、15時30分至17時、17
時30分至21時23分出勤;108年6月21日於8時8分至13時33分、14時19分至19時31分出
勤。雖原處分機關未就何日為平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或休息日出勤,抑或為國定假日
出勤予以查證,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上開時日應有數日屬平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情
形。是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已有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
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關於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約定
,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
旨,除考量工會因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
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
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
會功能。復依上開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7年6月21
日勞動條3字第 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且○○分公司
未成立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時,仍應經訴願人總公司工會同意,不得
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之。訴願人雖援引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
40600 號令釋為據,惟查該令釋意旨係就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其各廠場欲使勞工延長
工時,應由廠場工會或廠場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訴願人已成立企
業工會,無分公司工會,仍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取代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權之情形
顯然有別。另訴願人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4號等判決意旨,惟本府見解業詳述如前,經查該等判決僅屬法院基於個
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於108年 5月20日至6
月23日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惟遍查全卷未見○君108年5月20日至25日出勤紀錄,且
108年 6月23日之出勤紀錄為空白;又原處分機關亦未就○君於108年5月26日至6月21
日間,就何日為平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或休息日出勤,抑或為國定假日出勤予以調查
核認,即逕認訴願人有使○君於108年 5月20日至6月23日間平日加班至少45小時之情
事,該認定內容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於108年 5月26日至6月21
日間,數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
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組織企業工會(有……7.請問勞工○○○ 108/6/27 2227下班;7/1 2247下班
……是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勞基法§49Ⅰ議案?答:本公司使女性勞工夜間
出勤確定尚未經企業工會決議通過……。」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企業工
會代表○君亦於會談紀錄簽註意見「……女性夜間工作未經工會同意」,並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108年6月27日、7月1日,分別至當日22時27分
、22時47分始下班。是訴願人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
已有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出勤等語。惟依上開前勞委會103年 2月6日
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
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會,且○○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欲實施使女性勞
工於夜間出勤制度,仍應經訴願人總公司工會同意,不得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
之,業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另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
(一)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第 1次以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號裁處書;第2次以105
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3次以106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24300 號裁處書;第4次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裁處書;
第5次以108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64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二)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係5年內第5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第1次以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
號裁處書;第2次以 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3次以106
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300號裁處書;第4次以108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0964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50、第5點等規定,分
別處訴願人100萬元、80萬元罰鍰,合計處18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