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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5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8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
30分至 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 15分鐘,未實施變形工時,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勤管理時間,差勤
系統以登入電腦第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作為員工出缺勤紀錄;自正常工時結束後,
再給予勞工休息30分鐘後開始起算加班,以分鐘為最小單位;另查認:(一)訴願人所
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6月1日休息日有延長工時紀錄,訴願人未經工會同
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下稱○君)、○○○、○○○等人亦有
類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8年7月26
日出勤時間8時 2分至7月27日0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君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
計13小時45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三)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
性勞工○君於108年6月6日、7月18日及7月26日分別出勤至午後23時55分、翌日0時40分
、翌日0時30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513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 9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1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前10次裁處分別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104年11月2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00號、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105年7月
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277700號、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3200號、107年4
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382400號、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107
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871號、108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21號、
108年 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081號等裁處書),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前3次裁處分別為 105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07900號、107年10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401601號、 108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9921號等裁處書),第4
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前3次裁處分別為104年6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
號、107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4061號、108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80
81號等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26、50等規定,
以 108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5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60萬元及 60萬元罰鍰,合計處2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3日、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經訴願人於 108年12月30日補具書面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
○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
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
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25
26
50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 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之事業單位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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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該條項將同意權一概移交予工會,殊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
10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其等10人工作時間延長之
權限,故其等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況訴願人已取得其等10人簽署延長工時同
意書。且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法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及勞工○君等人108年6月至7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勞工○君等10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且已取得其等10人簽署延長
工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
之籌碼,是訴願人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
為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 17: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時間。中
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
。……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公司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做為差勤
管理時間,差勤系統以每日登入電腦第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做為員工出缺勤紀錄
。……Q:貴公司員工加班自何時開始起算? A:公司與員工約定,平日正常工時為7
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員工休息30分鐘後開始計算。員
工若8:30上班,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員工若9:00上班,延長工時自18:00起算
。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事公務事實均
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也可事後補申請
,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成之加班單給付加
班費。員工加班公司可以讓員工自由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Q:依勞基法第 32
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員工加班?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
…」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08年 6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6
月 1日休息日當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願人固於訴願理由稱,已取得本次檢查有
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
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君等10人之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
或謂勞工○君等10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
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431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
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以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
為由,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8月12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既尚未同
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又訴
願人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
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自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勞工○君108年 7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8年7月26日出勤時間為8時2分至翌日7月
27日0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君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計13小時45分,是訴願
人使勞工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上限,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Q: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員工於夜間
22點~凌晨 6點之間工作?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會談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君自承訴願人尚未取得工會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使
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次依勞工○君108年6月、7月出勤紀錄
所載,其於108年 6月6日出勤時間為8時2分至23時55分、7月18日出勤時間為8時13分
至翌日 7月19日0時40分、7月26日出勤時間為8時2分至翌日7月27日0時30分,訴願人
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工作,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等10人有
延長工作時間、使勞工○君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上限及未經工會同
意即使女性勞工○君於午後10時工作等情,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1,000萬元以上
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分別經原處分機關10次、3次及3次裁處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本件訴願人係第1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第4次違反同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第4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5、26
及50等規定,各處訴願人10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罰鍰,合計處220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