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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
    061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放射線照相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勞檢處乃以108年6月24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86024676號函(下稱108年6月24日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期1個月改善,該函於108年6月26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08年10月29日進行複查,發現上開項目屆期仍未改善,乃以108年11月13日
      北市勞檢一字第 108603095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違規
      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
      條第1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9等
      規定,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61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12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9年1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9

    雇主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檢查後 1個月內完成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因對電
      腦系統不了解,故候檢查人員複查,複查當日亦請檢查人員協助帶領上傳系統,並讓訴
      願人記錄操作步驟備存,並非藐視公文不處理,檢附勞檢處上傳結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8年6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
      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勞檢處以 108
      年6月24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限期1個月改善,該函於108年6月26
      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08年10月29日複查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108年6
      月19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6月24日函
      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108年10月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檢查後 1個月內完成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因對電腦系統不了
      解,複查當日亦請檢查人員協助帶領上傳系統,並讓訴願人記錄操作步驟備存云云。按
      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45條
      第1款、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108年6月19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影本載以:「……
       會談人 姓名:○○○ 職稱:行政……檢查日期:108年6月19日……初查……工作
       者人數……合計 5人……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 V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尚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經訴願人行政○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又上開會談紀錄所載之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經勞檢
       處以108年6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在案,惟經該處於 108年10月29日複查,訴
       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個月內完成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因對電腦系統不了解,
       複查當日請檢查人員協助帶領上傳系統,並讓訴願人記錄操作步驟備存云云;據勞檢
       處於108年10月29日複查時,依當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V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 1項……已訂定,未報備完成……」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雖
       已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卻未報經勞檢處備查完成,縱訴願人於複查當日請檢
       查人員協助帶領上傳系統完成備查,惟已逾改善期限,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稱因對電腦系統不了解,而未完成備查流程;惟自勞檢處108年6月24日函送達日
       (108年6月26日)迄勞檢處複查(108年10月29日)期間長達4個月,訴願人應有足夠
       時間上傳系統完成申報備查程序,且如對系統操作有疑義,亦得詢問勞檢處,訴願人
       既未能依限完成申報備查,且迄複查時,於上開期間內,就申報備查事宜並無積極履
       行義務作為,自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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