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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9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綠化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
      月2日及 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彈性工時制度,週間起訖為週一至
      週日,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 18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查
      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平日之108年 6月19日延長工時2小時,休息日及
       例假日之108年 6月22日及6月23日分別出勤8小時、6小時。訴願人無工會,亦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即使○君於上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6月17日至28日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181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8年11月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8,
      000萬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25、35等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73098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8年12月25日訴願書載以:「……為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981號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073098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2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
      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
      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5

    35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要求○君於108年6月19日延長工時及於108年6月22日、23
      日出勤,係○君基於自己對工作之要求而於前開期間工作,亦未事前向公司報備並經主
      管同意。○君於108年6月30日申報前開出勤紀錄時,訴願人始知悉上開情事。訴願人事
      後知悉○君之加班行為,僅能以勸導及給付加班費、補休之方式處理,非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
      108年6月之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之時間為工
      作者,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 問 有關貴公司……是否召開勞資會議?是否使用變形工時?
       『週』的定義? 答 ……週的定義為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
       用變形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問 抽查勞工108年6月份至8月份之:
       出勤紀錄、排班表……每日工時、休息日及例假日……? 答 員工有自行上系統登錄
       上下班時間,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上班時間分為 9:00-18:00(午休12:30至13
       :30)……固定週休二日(星期六及星期日)…… 問 有關抽查員工之加班制度為何
       ?加班時數計算單位?…… 答 員工加班需先口頭告知主管,之後系統顯示會再讓員
       工簽名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加班時數計算單位為 1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6月之出勤紀錄表影本所示,○君於108年6月19日(星期三)出勤
       時間為9時16分至20時4分、於108年6月22日(星期六)出勤時間為10時27分至18時53
       分、108年 6月23日(星期日)出勤時間為8時至14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工
       會,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於平日(108年6月19日)、休息日及例假日(10
       8年 6月22日及23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雖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休息日,究為週間之星期六或星期日?且例假日使勞工
       出勤,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工會或勞資會議得同意之範圍?並非無疑
       。惟依前開會談紀錄所載,星期六或星期日之其中 1日應為○君之休息日;復依前開
       出勤紀錄所示,○君確於平日延長工時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
       同意,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工作,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此部分原處分所憑理由縱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
       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
       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依
      卷附○君108年6月之出勤紀錄表影本所示,○君自108年6月17日至28日連續出勤12日。
      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對○君於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均事前不知情,且已事後予
      以○君加班費或補休等語。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雇主不得謂不知
      情而主張免責;有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君既為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即於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故○君提供勞務之內
      容、時間、地點,均受訴願人指示支配,訴願人尚不得以勞工自行提供勞務且事先不知
      情等為由,主張免責。縱訴願人事後給予○君加班費或補休,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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