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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25. 府訴一字第1096100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77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
      營之○○(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餐廳)從事煮食
      及備料等廚務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29日派員至前揭地址當場查獲,並經分別詢問○君及訴願人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5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854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
      0258231號裁處書等,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
      86096983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108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本
      府爰以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58231號裁處書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等為由,以 108年12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95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69833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前開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11月2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8年11月
      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27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9
      年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
      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
      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
      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
      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
      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
      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
      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餐廳是頂來的,所有事務流程完全遵照前任店主所留作
      法。○君係於系爭餐廳頂讓之前就已存在之員工,並不是應徵來的,因係沿用所以訴願
      人不會去查證件身分。訴願人因車禍受傷之健康因素少涉店務,交由員工自行經營,查
      獲當日不在場,並非故意違法,況○君所言亦不屬實。訴願人未加查證,並不等於不理
      會法條規範而有故意任用非法之意圖。又系爭餐廳目前已停止營業,訴願人亦無任何收
      入,實在無力繳納鉅額罰鍰,請考量訴願人為不知情之初犯,給予訴願人改過自新機會
      。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3月29日13時4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外國人○君於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從事煮食及備料等廚務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表、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君、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餐廳係其頂讓取得,○君係頂讓之前即存在之員工,因訴願人係沿用
      前手作法,故未查驗身分;訴願人因健康因素,將系爭餐廳交由員工自行經營,非故意
      違法;且系爭餐廳已歇業,訴願人亦無收入,無力負擔罰鍰及訴願人為不知情之初犯云
      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
      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
      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08年3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是否聽得懂中
       文?是否需要通譯人員協助翻譯?答 我是印尼華僑,聽得懂中文,可以以中文詢問
       ,不需要。…… 問 本處於108年3月29日13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察,
       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廚房從事廚務工作,請問你剛剛在做什麼事?答 因為店裡下午兩
       點休息,我在整理廚房準備休息。問 你是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有無他人介紹?答 我
       透過印尼籍朋友介紹,他之前也在這間店工作,現在已經回印尼了。 問 找工作時是
       誰面試的? 答 由老闆面試……問 請問老闆應徵時有無要求檢查你的證件?答 沒有
       。……問 請問你在該店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工作由何人指派?答 我都負責廚務工作
       ,店裡只有我跟外場兩個人,我負責內場所有工作、煮食及備料。工作由老闆指派。
       問 你的薪資如何給付?上班有無膳宿?……答 老闆跟我說幫我租店隔壁的房間給我
       住,月薪新臺幣 2萬元整,每個月15日以現金給付。……有提供午晚餐……。」前開
       談話紀錄內容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並捺指印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
       ○○』餐廳(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貴店)之負責
       人是何人?請問貴店之統一編號?你可否代表該店做說明? 答 實際負責人是我,我
       是 3年多前從朋友手中接下該店。但是我沒有設立登記,所以沒有統一編號。可以。
       問 本隊配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人員於本(108)年 3月29日13時40分於上
       址查察時,見你店內廚房內有一名的印尼籍在臺逾期停留外僑○○(男……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 B工)正在貴店廚房裡處理餐廳食材等工作,本隊人員及臺北市勞
       運處人員在場,另有你的員工……在場,全程由臺北市勞運處人員搜證錄影,請問前
       述查察過程可是事實?答 員工有和我說,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問:請問 ○工是
       到貴餐廳是向誰應徵的?答:向我們應徵的。 問 請問指認照片中的○工是否即是貴
       餐廳聘僱的印尼外僑○工?如果是,請簽名。答 是。我簽名。問 請問○工向你們店
       裡應徵的時候出示何文件?可有留存影本?您如何確信他是可以合法在臺灣工作的外
       僑?答 我沒有看過他的證件。沒有。我真的不知道他的身分。問 您承諾○工的待遇
       為何?有無提供員工餐食?答 他月薪是新臺幣4萬元,每個月發薪資的時間不確定,
       是發現金,原則上由我發給,他工作時間不確定……我不限定員工吃幾餐(員工想吃
       就吃)…… 問 就○工之談話紀錄中提及:『他到貴店由你面試、面試時未檢查證件
       、在貴店工作逾1個月、工作時間自早上10點到晚上8點、他負責廚房、每月15號你給
       他月薪新臺幣 2萬元』,可正確?答 除了金額有出入之外,面試是由前員工介紹來
       的,但前員工正確名字我不記得,發薪時間不一定,其餘均正確……。」上開調查筆
       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
       訴願人於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係系爭餐
       廳頂讓之前即已聘僱之員工,因訴願人係沿用前手作法,繼續聘僱○君,故未查驗身
       分等語。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驗
       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縱認訴願人主張屬實,惟其自接手系爭餐廳後,對
       於系爭餐廳經營包含聘僱員工等事項本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依上開○君之談話
       紀錄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於聘僱○君前,未要求○君出示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等資料,以查證○君是否不需申請許可,即聘僱○君從事工作。是訴願
       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君為其接手系爭餐廳前即已存在之
       員工,且業務全權委由員工處理等語,作為免責之依據。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考
       量其為不知情之初犯,酌情處理一節。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核認,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訴願人為初
       犯,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
       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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