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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三字第1096100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860865372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8653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資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7日
      派員至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實施勞動檢查未果,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8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86096626號及108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8609886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10
      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等函分別於108年10月4日
      及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涉有勞
      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情事,乃以108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4295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請其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11月8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願接受勞動檢查請另通知時間。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08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861082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2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該
      函於 108年11月18日送達,屆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
      避勞動檢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8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37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
      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僅有代表人簽名,而未蓋公司印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 2月7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021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公司印章。該
      函於109年2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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