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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5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
    60031472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1月 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689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就勞工○○○等5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0日、11月1日、3日、10日、
      11日執行外送服務,發生受傷且須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原處分機關乃於 108年11月21日、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2
      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314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
      個月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6898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事業單位對本處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31472
      號函檢送之檢查結果通知書提起異議案……說明:……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雇
      主應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四、上述異議理由本處說明如下:(一)就
      來函所稱本處認貴事業單位與系爭外送員間有僱傭關係所依憑之事實及法律基礎恐有誤
      會一節,經查貴事業單位仍得就接單比例太低之外送員行停權作為懲戒……。另……發
      生職業災害外送員共 5員個案,顯示貴事業單位與外送員之間存在……1.外送員行為完
      全受到貴事業單位指揮監督……2.……外送員應親自履行外送作業……3.關於接單指派
      、接案、收費、客戶服務等,皆依靠貴事業單位所提供應用程式 (APP)系統運作派單
      ……故本處初步認定貴事業單位與外送員具僱傭關係。(二)……本處皆依貴事業單位
      經營運作模式及直接指揮監督者認定方式……認定實際僱傭關係存在於貴事業單位與…
      …發生職業災害外送員……之間。……本處仍認定貴事業單位已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五、本案本處依法處置,於法並無違誤,貴事業單位上開論
      述,顯與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不符,本次檢查缺失部分,仍請儘速予以改善。」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31472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09年 1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6898號函,於109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31472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2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008211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31472號函
      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6898號函部分: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 1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06898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異議,說
      明就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規之適用,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6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1096000821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9年1月6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1086006898號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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