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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三字第1096100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
    08610618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設籍本市南港區,受雇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4日前往美國出差,不慎於飯店房內跌倒致頭部撞擊牆壁,於10
    8年6月24日於美國○○醫學中心過世。嗣訴願人於108年1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
    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處核閱之美國加
    州洛杉磯郡公共衛生局108年 7月1日死亡證明書之中文譯本所載內容,審認○君非因工作執
    行職務而死亡,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以 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618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108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慰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職業災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4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勞工,指下列各款
      之一:一、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
      業。」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慰問金之申領權人(以下簡稱申
      領權人)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第 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
      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
      問金。」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其申領慰問金應檢具下
      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勞工身分證明;未在國內設籍勞工,檢附護照及工作許可函。四
      、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函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失能
      證明書。六、未重複申領之切結書。」「申領權人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
      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勞工死亡證明書及申領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除該條所列舉原因之外,尚
      有「其他職業上原因」之概括條款,所謂「出差」係指離開日常居住場所或平常就業場
      所,而受派遣至外地工作而言,本件○君係○○公司所僱用員工,受指派前往美國出差
      ,且○君於108年6月19日中午亦有排定商務行程,故○君於同日上午自飯店離開所發生
      之事故,係因出差往返合理途徑所致,絕非私人行程,且本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應符合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其他職業上原因」
      ,故訴願人為此申請職災死亡慰問金,確有理由。
    三、查○君設籍本市南港區,於108年6月間前往美國出差,於飯店房內跌倒致頭部撞擊牆壁
      致死,有訴願人108年11月6日申請書、洛杉磯郡公共衛生局 108年7月1日死亡證明書之
      中文譯本及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處108年 7月2日簽發業經核閱之證明文件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108年1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非因工作執行職務而死亡,不符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職業災
      害,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除該條所列舉原因之外,尚有「其
      他職業上原因」之概括條款,所謂「出差」係指離開日常居住場所或平常就業場所,而
      受派遣至外地工作而言,本件○君受○○公司指派前往美國出差,且○君於108年6月19
      日中午亦有排定商務行程,故○君於同日上午自飯店離開所發生之事故,係因出差往返
      合理途徑所致,非私人行程,且本案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為慰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前揭自治條
       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揆諸
       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申請系爭慰問金時所檢附之洛杉磯郡公共衛生局108年 7月1日死亡證明
       書之中文譯本記載,驗屍官填寫欄 120.因工作受傷?X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非
       因工作執行職務而死亡。訴願人雖主張○君受指派前往美國出差,且○君於108年6月
       19日中午亦有排定商務行程,故○君於同日上午自飯店離開所發生之事故,係因出差
       往返合理途徑所致,非私人行程云云。惟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職業災害定義規
       定係參照該自治條例訂定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斯時之勞工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件依訴願人108年11月6日職業災
       害慰問金申請書載明,○君事故發生地點為「飯店房內」,尚難謂係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就業場所;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一)所載,僅係
       訴願人於不同就業場所出差移動間中途休息之場所,非雇主要求勞工履行契約可指揮
       監督之場所;且美國加州洛杉磯郡公共衛生局108年 7月1日死亡證明書之中文譯本驗
       屍官填寫欄亦載明○君因意外並非工作受傷,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核與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尚無違誤。
    (三)復按自治條例係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制定,經公布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自治法規,乃本府
       本於照顧本市勞工生活,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使因職業災害致死亡、
       失能之勞工及其親屬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之福利措施,因此有
       關核發對象及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
       之原則作出限制,而明定申請要件。查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職業上原因」
       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應與勞工因工作而執行職務相關,本案依洛
       杉磯郡公共衛生局108年 7月1日死亡證明書之中譯本,既已明確記載本案非因工作受
       傷,核與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又查本案勞保局雖核發訴願
       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該保險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與本件職災慰問金係津
       貼或補助之性質不同,二者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同一事故業經勞保局核發「勞保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為由,即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應發給系爭慰問金,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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