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6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6549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於108年5月至7月派駐於○○廣場,工作時間為19時至翌日7時,休息時間為每小時內休
息10分鐘。訴願人使○君繼續工作 4小時,惟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
及第39條規定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352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且係甲類事業單
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34、36及44等規定,以109年1
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654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
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
對於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09年2月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七十
七勞動二字第 10976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勞
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4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保全業,工作具有連續性,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
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員工休息時間。依訴願人提供之案場勤務表所載,○君每小
時可以休息10分鐘,故其每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50分鐘,例如19時至23時期間,○君斷
續工作4小時內,已有超過30分鐘之休息,是訴願人並未讓員工連續工作4小時而無休息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
人「○○廣場 夜班大廳 勤務表」、○君108年 5月至7月值勤時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
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亦有前
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
年11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總○○○(下稱○君)及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和本次抽查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答 本次抽查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皆為19:00~7:00……。」該會談紀錄經
○君及○君蓋章確認在案。次依卷附訴願人「○○廣場 夜班大廳 勤務表」影本及訴願
人 108年12月16日、26日陳述意見書影本所載,○君僅於每小時工作時間內有10分鐘之
休息時間。是訴願人使○君繼續工作 4小時,惟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完整休息時間,其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保全工作具有連續性,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而○君每小時得休息10分鐘,其斷
續工作4小時內,已有超過 30分鐘之休息等語。惟依前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縱依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訴願
主張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未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
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所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