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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 108年12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3458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下稱本市就服處)所屬○
○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就服站於同日推介訴願人應徵○
○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工地主任職務,並告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將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
檢送○○就服站。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2日檢送該回覆卡至○○就服站,經○○就服站
向求才廠商聯繫確認求職結果。嗣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2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編號: W10-1081125-00014)向本府陳情本市就服處消極處理其失業給付案,經本市
就服處於108年12月3日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就服站處理並無違誤。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7日復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81217-00333)向本府陳情
○○就服站承辦人及站長態度不佳,並要求本市就服處以紙本函復,本市就服處遂以10
8年12月24日北市就促字第1083034588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台端反映本處處理台端失業給付一案……說明:……二、……(一)就業保險法
第27條規定略以:『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
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二)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第5項規
定略以:『辦理推介就業時,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與否回覆
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詢問應徵情形及結果,並向求才廠商聯繫查證…
…』……四、另台端所稱該站承辦人及站長態度不良一事,該站承辦人開立就業結果回
覆卡推介就業,並與求才廠商聯繫確認求職結果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該站站長與台端
洽談後表示因與北投區區長有約,故無法與台端繼續晤談,非有台端所稱態度惡劣之情
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就服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2月1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960902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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