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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41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
      之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9月14日起請產假,訴願人使○君於108年7月5
      日、7月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2日、8月3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
      3日、8月30日、8月31日均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訴願人使妊娠
      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乃以108年12月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32004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8990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2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1等規定,以109年2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0741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06941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上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411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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