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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7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41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
之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8年 9月14日起請產假,訴願人使○君於108年7月5
日、7月6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2日、8月3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
3日、8月30日、8月31日均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訴願人使妊娠
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乃以108年12月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32004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8990號函請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2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1等規定,以109年2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0741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06941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上開109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411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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