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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4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標的為:「109年 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41號」惟訴
      願請求記載:「原裁處書事實欄之(四)部分及其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查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41號裁處書事實欄(四)之記
      載,係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1634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全新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1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惟訴願人延遲至 108年12月19日補發勞
       工○○○(下稱○君)108年9月本薪新臺幣(下同)5元、10月交通津貼130元及10月
       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8年10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君108年9月份出勤紀錄,僅記載9月16日上班時間及9月25日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置
       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
    (四)○君於108年10月14日至20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五)○君108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計1,210元,惟僅給付1,00
       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652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3月4日陳述意見
      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
      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1、13、23、35、44等規定,以 109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4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
      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3月2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1648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109年 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6341號裁處書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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