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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7816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8年11月7日、20日、27日及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時至18時,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休息,每日正
      常工時7.5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以1小時為計算單位,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給。○君於
      108年9月4日延長工時1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折
      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552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42等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1078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9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主旨:○○○加班
      事宜 說明:……○員108年9月4日延長工時,並未經過主管核準加班……勞動局僅憑○
      員半面之辭,對○○公司裁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
      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予以裁處之原處分不服;另查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僅蓋有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接收郵件人員印章,無法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訴願人於109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
      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
      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
      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員工加班需先呈報主管核准,經雙方同意予
      以加班;○君108年 9月4日延長工時,未經主管核准,亦未在上班隔日向主管呈報,但
      訴願人也於10月份薪資溢付補發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給付○
      君108年 9月4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
      年11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08年9月簽到表、薪資表及薪資存入憑證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延長工時未經主管核准,亦未於隔日呈報主管,另訴願人已於10月份
      薪資溢付補發加班費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 週一至
       週五上午9:00至下午 18:00,中午12:00至13:30休息1.5小時,每日正常工時7.5
       小時,週六及週日休息。……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 倘勞工有加班需求,
       須口頭向主管申請,自18:00開始計算加班,以1小時為計算單位……問 請問貴公司
       出勤紀錄方式為何?答 以簽到方式記錄出勤時間。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
       薪資為何?…… 答 約定月薪25,000元,每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上個月全部工
       資(含加班費等加減項)……問 請問貴公司勞工○○○108年 9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
       形為何?答 ○員108年9月……其中4日出勤紀錄下班時間為19:30 惟○員未提出申
       請加班,本公司亦未注意時間,該月本公司發給○員底薪25000元+中秋節獎金3000元
       =28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訴願人108年9月簽到表所載,○君於108年9月4日出勤時間為8時52分至19時30分
       ,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工作時間為 9小時,已逾訴願人與○君約定之正常工時7.5
       小時,亦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惟查卷附訴願人 108年9月份薪資表及薪資存入憑證
       影本,並無延長工時工資發給紀錄,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延長工
       時未經主管同意,亦未呈報等語。惟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
       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
       明示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
       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
       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縱勞雇雙方
       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
       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
       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前勞委會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
       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對於○君
       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權,○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前開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務時間
       即屬延長工作時間。且縱使○君未申請加班,仍不影響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後提供勞務
       之事實,是訴願人仍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又訴願人雖稱已於10月份薪資補
       發加班費,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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