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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04. 府訴二字第1096100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047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餐廳(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從
      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6日當場查獲
      ,第二海巡隊於108年8月6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於8月29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423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8年11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非負責人,亦非聘僱人,原老闆已去大陸等
      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以109年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047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
      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
      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負責人,訴願人無人事許可權,當時訴願人不在臺灣,
      ○君非訴願人聘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第二海巡隊於108年 8月6日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
      餐廳從事廚務工作,有第二海巡隊108年8月6日詢問 ○君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專勤隊10
      8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是負責人,無人事許可權,○君非其聘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本件查:
    (一)依第二海巡隊108年8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於何時到『○○』
       工作?是透過何人介紹到『○○』工作?工作內容?工作薪水?休假為何? 答 我大
       概五、六個月前來這邊工作,已經有些不記得了。……這份工作是我自己找該店家詢
       問的。平常工作都是在廚房切菜、煮麵等內場工作,每小時150元薪水,月休4日。問
       請問薪水是由何人、何時、何地給予的?答 薪水是老闆給的,每個月1號在店內發薪
       水。問 請問『○○』老闆性別及身形如何?有何特徵?答 老闆是男生,約27、28歲
       、170 公分高、平頭、身形略胖。問 是上述所說的『老闆』聘僱你的嗎?答 是的。
       問 你所稱之『老闆』如何稱呼你?答老闆叫我○○。問 『老闆』知道你在臺身分為
       行蹤不明外勞嗎?答 他不知道。當時我進店問老闆這邊需不需要人?老闆說這邊缺
       人可以試試看,能做就做,沒有看我證件。……」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29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負責人為何人?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幾號? 答 『○○』的前負責人是○○○……○男在 1年多
       前有欠了一些債,所以○男目前人在大陸,然後○男在去(107)年6月份將『○○店
       』交由我代為管理,待○男回臺的時候我才會把『○○店』的經營權還給他,另外,
       ○男去大陸的時候有給我現金 30、40萬元當作人事費用。目前沒有。……問 ○工之
       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何人支付?有無契約?答 ○工的月薪為新臺幣34,
       000元,我於每個月 1至5日會直接給○工現金,但是這些錢是○男給我的人事費。沒
       有立契約。…… 問 ○工員工如何應徵?何人介紹?向何人應徵?持何種證件應徵?
       答 ○工約是去年年初的時候,向○男應徵的,其他細節我不清楚。問 承上,請問○
       男將『○○』交予你管理後,你是否有問過○工的身分?你是否知道○工的身分不得
       在該店從事工作?答 我沒有問過○工的身分,因為○工是○男先前所聘僱的,所以
       我就沒有特別去檢查○工的身分。問 你與○工雙方如何稱呼?答 ○工我叫○○,○
       工都稱呼我老闆。……。問 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答 屬實。我
       不是『○○』的真實老闆,而且○工不是我聘僱的。……」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
       及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是依上開調查筆錄,訴願人既係實際經營管理該餐廳
       ,並給付○君薪資,其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訴願人雖於調查筆錄中主張系爭地址餐廳為○○○君(下稱○君)設立,○君係
       由○君聘僱等,惟查,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地址縱曾有「○○」
       之營業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xxxxxxxx,營業(稅籍)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其係○君於97年 4月15日獨資設立,然營業狀況欄目前
       已記載:「非營業中」;復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 1月3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092450157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提供『○○』……營業資
       料……說明:……二、旨揭營業人業於99年9月5日申請註銷……。」顯示○君於系爭
       地址所設餐廳於99年9月5日已註銷營業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51508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可佐證○君將本案營業處所經營權、人事費轉交
       予訴願人之資料,並說明該店之營收歸屬何人等;本府法務局亦以109年4月15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1096090605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就其主張聘僱○君時不在
       臺灣,提供相關資料;並於109年4月2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
       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然訴願人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核認;本件訴願人就其
       主張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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